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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范围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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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7-05-16 17:26:33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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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国家赔偿范围缺陷表现为,其只对财产权、部分人身权的损害、直接损失和财产损失,给予赔偿,而其它,如精神损失不予赔偿。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仅规定赔偿相对人的财产权和部分人身权,不赔偿其它权利,只赔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

  从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设定我国国家赔偿范围的标准,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标准,即国家机关的哪些行为要负赔偿责任;二是损害标准,即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哪些损害给予赔偿。根据损害标准,在国家赔偿范围上确立的是有限赔偿原则。即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害,国家并不都给予赔偿,而是只针对部分权益、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赔偿范围较为狭窄,具体表现为:

  (一)只对财产权、部分人身权的损害给予赔偿,其它权利受到侵害的,则不予赔偿。一般来说,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对受到侵害的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给予赔偿,对其它人身权的侵害,则不予赔偿。另外,对于政治权、受教育权、平等权、就业权等公民基本的权利受到侵害的,国家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现有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丧失。国家赔偿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民事赔偿对物质损害不以直接损失为限,也包括间接损失,但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不同,不包括间接损失。

  (三)只赔偿财产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对公民而言,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违法职务行为的侵害,势必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然而我国在《国家赔偿法》立法之初由于对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在立法上及司法上认识与准备均不足,《国家赔偿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作出可给予金钱赔偿的法律规定。只在该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样的非财产性的救济措施,已经越来越显现出它的不足,可以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笔者认为,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只是侵权主体的不同,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认为公民侵权应承担责任,而国家侵权就可以免除责任。这就造成了法律面前的不平等,等于承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权之存在,这就有悖法理。况且,国家侵权行为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比自然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更严重,尤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恣意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往往会给公民带来终身的精神痛苦与心理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