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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贪污罪要注意哪些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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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7-12-13 17:37:59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1、国家工作人员
依照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依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立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收、正有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等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利用职务的便利
本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3、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依照刑法第91条的规定,公共财产(这里等同于公共财物)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有财产,以共有财产论。
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罪须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即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谓侵吞公共财物,是指将本不属于自己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归第三人所有;所谓窃取公共财物,是指以不合法的手段自认为秘密取得公共财物。所谓骗取公共财物,是指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办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他手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除了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手段之外,采取的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办法,如先实施挪用公款行为,然后再携款潜逃;再比如采用内外勾结的办法,将公共财物以所谓合法的形式暂时划归第三人所有,然后再迂回据为己有的办法等等。
4、共同犯罪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5、不构成本罪的特殊情形
获得利益是否属于非法占有以及对占有的财物是否具有非法侵吞的故意,对构成罪与非罪至关重要。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获得的利益也属于应得收入的话,其行为应当不属于犯罪行为;虽然占有公共财物,不能证明具有非法侵吞故意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贪污行为。如“青海杜某涉嫌贪污案”,青海省某监狱女干警杜某身兼多职,由于对管理党费和团费的账目没有及时算清,又有私自为单位垫款买东西的事实,在调往其他单位前原单位领导也同意她先报到,等账目查清后再把差额补齐。都兰县法院却认定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党费及团费,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杜某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杜某经管的账目混乱属责任心不强,在其调往其他单位前虽带走部分党费及团费,根据有关事实证明,并不具备非法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原判决以贪污定罪量刑不当,撤销海西州中院的刑事裁定和都兰县法院的刑事判决,宣告杜某无罪。相反,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应当以贪污行为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