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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银行卡取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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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2-11-15 02:06:54
  • 来源:南方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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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

  阮某在柜员机拾得一银行卡,没有报警,而是迅速使用该银行卡操作提取现金1.8万元,结果被柜员机摄像头拍下作案过程。日前,新会区法院审结该案,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阮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2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阮某到江门市新会区罗坑镇一家银行自助柜员机办理业务时,发现在她之前办理业务的用户忘记拿走银行卡,A T M机还停留有操作界面,阮某迅速地回头看了一下,然后按照操作界面的指示不断地按“继续”、“取款”,一次接一次地从该银行卡上提取现金,共提取6次,每次提取人民币3000元,共提取人民币18000元。

  阮某作案后立即逃离现场,然而其全部作案过程都被银行的监控设备完整地记录了下来,公安部门迅速破案并抓获阮某,破案后,缴回赃款全部退还失主罗某。鉴于阮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罚金,新会区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作上述判决。

  根据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释字[2008]1号 《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规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应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