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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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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8-01-17 17:40:48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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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如果罪行极其严重,而不具备“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也不能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本条规定实际包含了三层意思: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极其严重”的罪行都应当适用死刑。2、即使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具备“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绝不可以对之适用死刑。3、犯罪分子即使符合“应当判处死刑”的条件,如果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上述三层次的要求相互配合形成了我国死刑的适用标准。

  我国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的是对适用死刑的对象的限制:

  1、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

  首先,未成年人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其次,不满18周岁是以犯 罪时为准的,而不是以审判时为准,因此,行为人被审判即使已成年,但只要其犯罪行为是在18周岁生日之前(包括生日当天)实施的,就不得适用死刑;第三,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无论如何,最高刑只能是无期徒刑。

  2、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首先,“怀孕的妇女”是以审判的时候为准的,而不是犯罪的时候,这不同于上述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形(一个以犯罪时为准,一个以审判时为准);其次,这里“审判的时候”具体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而不仅仅是指法院审理阶段;第三,在审判期间,即使“怀孕的妇女”实施人工流产的,也不能适用死刑;第四,在审判期如果是自然流产的,则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即以起诉、审判的犯罪事实,与被依法羁押的犯罪事实是否为“ 同一事实”为标准来判断自然流产的妇女是否视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第五,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也包括不适用缓期2年执行。

  3、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这一规定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仍然适用死刑。那么如何理解“特别残忍手段”?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来认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对于该规定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释义》作了一个相对比较权威的解释,认为这里所说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行为。此外,经过长期司法实践,司法实务部门对特别残忍手段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归纳,认为下列情形也可视为故意伤害中的手段特别残忍,如:将被害人伤害后又故意砍下被害人手脚或者伤害脚筋的;挖人眼睛致人失明的;割人耳鼻或刻骸骨的;持枪射击被害人生殖部位的;长时间暴力伤害折磨的;以爆炸、放火、驾驶机动车等危险方式或冷冻、火烧等极其残忍方法实施伤害等等。

  笔者认为,手段特别残忍侧重的不是对法益侵害程度和后果的判断,而是着眼于对一种善良风尚和伦理道德的违反;手段残忍不必然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但是却足以反映出与一般的杀人手段相比,该手段本身的反伦理、反道德性更加严重。这也是立法者在故意伤害罪中对于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者提升法定刑,同时对于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亦不免死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