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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案例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7-08-17 18:12:29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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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为了让大家更好的理解犯罪未遂,接下来,我们一起看一则犯罪未遂案例。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女,28岁,某木材加工厂女工。

  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个体户老板。

  被告人钱某,男,26岁,某医院司药。

  杨某与张某长期通奸,为达到结合为夫妻之目的,预谋要杀害杨某的丈夫王某。他们共同商定由张设法搞来毒药,由杨伺机下毒。张找到在医院工作的钱某要砒霜。钱问张干什么,张讲出真情,钱拒绝。张便以揭发钱的隐私相要挟,钱无奈,给张一包硫酸铜(一种会引起呕吐而不会致命的药物),张将药交给了杨。某日,杨在王的饮食中下了药,王吃后翻胃呕吐,十分痛苦,杨观察了一段,见王仍在痛苦之中,便后悔,遂急送王到医院抢救,王很快恢复了健康。

  【分析】

  1、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犯罪中止则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得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过程中的两种末完成形态其区别的关键在于犯罪未完成是否出自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若犯罪未得呈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非不愿为,实不能为也”的情形,属于犯罪未遂;反之,若犯罪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即“非不能为,实不愿为也”,则属于犯罪中止。本案中,杨某的投案杀人行为已经实施完毕,虽末发生行为人所预期的死亡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投放的是不能致人于死命的硫酸铜所致,而非行为人所采取的送医院抢救措施。换言之,杨某尽管主观上彻底放弃了犯罪意图。客观上做了积极努力,但这种努力并非有效地避免预期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即这种努力在主观上是自动的,在客观上却是无效的。它虽然符合犯罪中止的自动性条件,但却不具备中止的有效性特征。因此、只熊以未遂犯论处,而不能以中止犯论处。当然,这种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作的努力,在量刑时应当作为酌定的从轻情节加以考虑。

  2、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共同犯罪的成立,客观上须各个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具备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钱某,在得知张某的杀人意图后,不仅未积极提供帮助,反而予从拒绝。后虽在张某揭发其隐私的要挟下提供了药物,但提供的却是不能致人死地的硫酸铜,这说明钱某自始至终均不存在与杨某、张某共同杀人的主观故意看,也未实施共同杀人的客观行为,故钱某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