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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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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7-07-10 17:55:50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案情简介:
某天晚23时,唐某、周某等5人在饭馆喝洒时,唐某提出“去打条狗回来吃”,得到大家认可。凌晨1时许,5人带着钢管、砍刀,乘两辆摩托车沿公路寻找,至邹某屋旁发现拴有条狗,几人用钢管、刀砍狗时,被房主邹某发现,5人骑车逃跑。十多分钟后,见无人追来,唐某又骑车回去看狗死没有,死了就捡回去吃。路过邹家房前被邹某发现,邹骑摩托车尾随,后唐调头仍被邹追赶,唐急驶中不慎撞上路边岩石,将车损坏。邹便将唐抓住,并用手机告诉两兄弟骑车前来。周某等4人见唐捡狗去后久不转来,前去接应,见唐被扭住,为救出唐某,几人便持刀、钢管并大声喊“给我砍”。邹家三兄弟见有人持刀前来帮忙,丢下两辆摩托车往自家跑了。唐、周等5人见摩托车已撞坏,有人提出把两车弄去卖,卖的钱来修撞坏的摩托车,后离开现场。邹某报警,唐某等人在途中被警方挡获。经评估鉴定两辆车的价值1808元。
分析意见:
对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涉嫌抢劫罪。理由是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深更半夜持刀威胁邹家兄弟,劫取两辆摩托车据为已有,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理由是唐某等人在半夜三更到乡村农户,打邹家的狗吃,是一种盗窃行为,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发现后为逃跑抗拒抓捕,当场拿出凶器进行威胁邹家兄弟,是由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的过程,且情节严重,是一种转化性抢劫,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应按《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按抢劫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某等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的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理由是唐某等人,在深夜吃酒后为打狗来吃,纯属寻求刺激、无事生非,在实施过程中与邹家兄弟发生争执后,持凶器以多欺少,并强行将其摩托车占有,严重地破坏了人们的正常生活秩序,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且情节严重,唐某等人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唐某等5人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从而强行取走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肆意挑衅,随意骚扰,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两种罪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不同。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寻衅滋事罪是以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目的,其目的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如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3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本案中唐某等5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是唐某等人事先生观上并无占有邹家兄弟摩托车的故意,周某等4人远距离威胁邹家兄弟,目的不是为占有摩托车而是为了救唐某,在邹家兄弟逃离后,见同伙唐的摩托车撞坏了,便临时起意想用邹家兄弟留下的摩托车变卖后,来修已撞坏的摩托车,这是一种强占行为。因而不符合《刑法》263条的规定。其次,唐某等人半夜打狗来吃的行为,是一种轻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唐等人打狗行为也没得逞,并不涉嫌盗窃罪,也不是在案发现场抗拒抓捕,因而也不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
本案中,从主观上来看唐某等人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半夜打狗来吃,其行为属于寻求刺激、满足个人不健康的心理目的,无事生非。从客观上来看,唐某等人深更半夜携带凶器为打他人家的狗来吃,是种任意毁损他人所有的财物(狗),尔后发展成占有邹家兄弟摩托车,是强拿硬要、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从侵犯的客体方面看,唐某等人深更半夜随意骚扰他人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是对公共秩序的严重破坏,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唐某等5人均应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