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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强奸罪的辩护词(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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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3-10-23 00:59:36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被害人作为一名高中女学生,主动给摸乳房、给脱衣服,具有性怂恿行为......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安的委托,指派何继成律师担任被告人×文君的一审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本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参与了庭审,现就×文君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采纳!在辩护前,首先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深切的问候!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详见《×文君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主要证据一览表》)。
1、指控被告人“假意邀其玩耍”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害人寿雁的男朋友(何×生)要去广州了,被害人不开心,想带她出去散心;被害人的奶奶××桂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受害的当天晚上本来是邀她的同学周萍出去散步的,可能周×没有接到转告的电话就没有出去,因此,他们是真心出去玩耍的。
2、指控被告人“要求”与唐×发生性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的供述是“想”与唐×发生性关系,便“摸唐×的会阴部”遭拒绝。“想”是一种“意识活动”,而“要求”是一种“行为活动”,是意识活动的进一步体现,两者是不相同的。
3、指控被告人“担心罪行暴露” 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掐死被害人之前,被告人摸被害人乳房是被害人同意的,至少是默认的,想摸下身被拒绝,在被害人用石头将被告人脑袋砸肿后,被告人生气地砸了被害人几下并没有伤及要害,这何罪之有?在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述知道“这不是犯罪”,也就没有“担心罪行暴露”之说。
4、指控被告人“产生杀人灭口”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所谓“杀人灭口”,在主观上,是希望剥夺他人生命的后果发生,即“(直接)故意杀人”。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不反抗后,就“松手”,“解她的皮带”,“脱她的裤子”,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心跳后,立即“按胸”、“叫名字”、“摇她的头”、准备打电话“呼救”时发现电话均坏了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
二、被告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不构成强奸罪(未遂)。
1、关于故意杀人罪罪名。
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和捂嘴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后果发生,但因为醉酒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前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醉酒达到失去预见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认定“(间接)故意杀人罪”较为适当。
2、关于强奸罪(未遂)罪名。
主观上,被告人是希望通过抚摸被害人的##、下身,使被害人情难以禁,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没有也不希望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脱被害人裤子是基于认为被害人不反抗、不喊叫、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了(自愿),而非强行脱被害人裤子实现强奸的目的。
客观方面,被告人用石头“砸”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先用石头将被告人砸伤“肿起蛮大”导致被告人“很生气”而“砸了几下”被害人;被告人“掐”被害人脖子是因为被害人用石头打被告人、乱喊(救命)和抓伤被告人而给被害人吃点苦头和教训;被告人“捂”被害人嘴是为阻止被害人在被告人并没有也不想伤害被害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和想要被害人性命而只是抚摸她的情况下乱喊乱叫(救命);这些“暴力”行为同被告人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是为了“发生性关系”而采取的“暴力”行为。
“抚摸”##、下身,并非强奸罪的“以其他手段”。
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未遂)”。
3、严格讲,本案定“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是:
(1)不能排除有第三人到过现场将醒来的被害人杀死的合理怀疑(被告人在慌乱中且没有医学经验的情况下,称发现被害人“没有心跳”,首先就不能确定是否准确摸到了心脏部分,更不能证明当时已经真死亡):a、案发现场没有脚印(痕迹)鉴定不能排除有第三人到过现场;b、没有被害人脖子等受伤处DNA鉴定,不能排除有第三人施暴。之所以认为被害人就是被告人所杀,是基于案发现场人迹稀少,在晚上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去过的主观判断和被告人的供述。
(2)如果被害人当时只是“假死亡”,如能及时抢救和抢救方法得当,是完全可以避免死亡后果发生的,由于被告人不懂抢救,同时,手机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错过抢救最佳时机而死亡,那么,本案就应当定“(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罪”较为合适。
三、量刑请求
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其社会危害性少于直接故意杀人,且犯罪情节和手段不是十分恶劣,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下,其最高量刑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下。
被害人作为一名高中学生且谈过3个男朋友(何×生、唐×、刘×良)的情况下,对性和其他一些社会基本知识应当是了解的。下课后,不回家休息,不与同学一起,却与一喝醉酒的社会青年到偏远的郊区游玩。主动给摸##、给脱衣服,具有性怂恿行为,而在被告人欲火难耐时,却又拒绝,在他人并没有故意伤害、强奸等行为的情况下,采取“报警”和喊“救命”将事态激化,更为严重的是,采取暴力行为主动攻击被告人导致激怒被告人而无法控制自己手的力度,是这次惨剧发生的主要原因。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可以减 轻处罚,即量刑的档次可以低于无期徒刑,依法应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被告人毁灭证据回家,不逃跑,本案很难破获;被告人在法庭上如果供述称不能够完全确定被害人当场是否死亡,由于除了口供,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告人当场杀死的,也没有排除第三人到现场杀死被害人的可能性,如严格依照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就“不确实、不充分“,也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的投案自首对于侦破本案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可以适用“控辩交易”理论处理。
被告人在法庭上明确表述,投案的动机是为了给死者、死者家属一个交代,给社会一个交代,让法律来惩罚自己,因而不是纯粹为了减轻处罚才投案自首的。
公诉机关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提起公诉的,如只承认投案不承认自首,其后果必然是否定被告人的主要供述的真实性,那么,被告人也就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荒唐的。所以,本案必须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由于被告人的自首,本案才得以侦破,审判才得以顺利进行,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3、社会影响。
本案的发生无疑给中学生特别早恋、网上交友、夜出的一个警示,同时,也提醒父母对留守少年应当多点关心和爱!
4、量刑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强奸罪不成立,应当就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盼!
辩护人:何继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接受××安的委托,指派何继成律师担任被告人×文君的一审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本辩护律师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同时,参与了庭审,现就×文君涉嫌故意杀人、强奸罪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参考采纳!在辩护前,首先向受害人家属表示深切的问候!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详见《×文君涉嫌故意杀人、强奸一案主要证据一览表》)。
1、指控被告人“假意邀其玩耍”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被害人寿雁的男朋友(何×生)要去广州了,被害人不开心,想带她出去散心;被害人的奶奶××桂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受害的当天晚上本来是邀她的同学周萍出去散步的,可能周×没有接到转告的电话就没有出去,因此,他们是真心出去玩耍的。
2、指控被告人“要求”与唐×发生性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的供述是“想”与唐×发生性关系,便“摸唐×的会阴部”遭拒绝。“想”是一种“意识活动”,而“要求”是一种“行为活动”,是意识活动的进一步体现,两者是不相同的。
3、指控被告人“担心罪行暴露” 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掐死被害人之前,被告人摸被害人乳房是被害人同意的,至少是默认的,想摸下身被拒绝,在被害人用石头将被告人脑袋砸肿后,被告人生气地砸了被害人几下并没有伤及要害,这何罪之有?在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述知道“这不是犯罪”,也就没有“担心罪行暴露”之说。
4、指控被告人“产生杀人灭口”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
所谓“杀人灭口”,在主观上,是希望剥夺他人生命的后果发生,即“(直接)故意杀人”。本案中,被告人在被害人不反抗后,就“松手”,“解她的皮带”,“脱她的裤子”,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心跳后,立即“按胸”、“叫名字”、“摇她的头”、准备打电话“呼救”时发现电话均坏了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并“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
二、被告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不构成强奸罪(未遂)。
1、关于故意杀人罪罪名。
被告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和捂嘴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后果发生,但因为醉酒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前者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后者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没有证据证实醉酒达到失去预见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认定“(间接)故意杀人罪”较为适当。
2、关于强奸罪(未遂)罪名。
主观上,被告人是希望通过抚摸被害人的##、下身,使被害人情难以禁,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没有也不希望违背被害人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被告人脱被害人裤子是基于认为被害人不反抗、不喊叫、同意与其发生性关系了(自愿),而非强行脱被害人裤子实现强奸的目的。
客观方面,被告人用石头“砸”被害人是因为被害人先用石头将被告人砸伤“肿起蛮大”导致被告人“很生气”而“砸了几下”被害人;被告人“掐”被害人脖子是因为被害人用石头打被告人、乱喊(救命)和抓伤被告人而给被害人吃点苦头和教训;被告人“捂”被害人嘴是为阻止被害人在被告人并没有也不想伤害被害人、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和想要被害人性命而只是抚摸她的情况下乱喊乱叫(救命);这些“暴力”行为同被告人想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不是为了“发生性关系”而采取的“暴力”行为。
“抚摸”##、下身,并非强奸罪的“以其他手段”。
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未遂)”。
3、严格讲,本案定“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理由是:
(1)不能排除有第三人到过现场将醒来的被害人杀死的合理怀疑(被告人在慌乱中且没有医学经验的情况下,称发现被害人“没有心跳”,首先就不能确定是否准确摸到了心脏部分,更不能证明当时已经真死亡):a、案发现场没有脚印(痕迹)鉴定不能排除有第三人到过现场;b、没有被害人脖子等受伤处DNA鉴定,不能排除有第三人施暴。之所以认为被害人就是被告人所杀,是基于案发现场人迹稀少,在晚上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去过的主观判断和被告人的供述。
(2)如果被害人当时只是“假死亡”,如能及时抢救和抢救方法得当,是完全可以避免死亡后果发生的,由于被告人不懂抢救,同时,手机均不能正常使用,导致错过抢救最佳时机而死亡,那么,本案就应当定“(间接)故意伤害(致死)罪”较为合适。
三、量刑请求
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是间接故意杀人,其社会危害性少于直接故意杀人,且犯罪情节和手段不是十分恶劣,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下,其最高量刑应当在无期徒刑以下。
被害人作为一名高中学生且谈过3个男朋友(何×生、唐×、刘×良)的情况下,对性和其他一些社会基本知识应当是了解的。下课后,不回家休息,不与同学一起,却与一喝醉酒的社会青年到偏远的郊区游玩。主动给摸##、给脱衣服,具有性怂恿行为,而在被告人欲火难耐时,却又拒绝,在他人并没有故意伤害、强奸等行为的情况下,采取“报警”和喊“救命”将事态激化,更为严重的是,采取暴力行为主动攻击被告人导致激怒被告人而无法控制自己手的力度,是这次惨剧发生的主要原因。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就本案而言,可以减 轻处罚,即量刑的档次可以低于无期徒刑,依法应为1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被告人毁灭证据回家,不逃跑,本案很难破获;被告人在法庭上如果供述称不能够完全确定被害人当场是否死亡,由于除了口供,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告人当场杀死的,也没有排除第三人到现场杀死被害人的可能性,如严格依照新《刑诉法》第53条规定,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就“不确实、不充分“,也就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即被告人的投案自首对于侦破本案起了决定性作用,本案可以适用“控辩交易”理论处理。
被告人在法庭上明确表述,投案的动机是为了给死者、死者家属一个交代,给社会一个交代,让法律来惩罚自己,因而不是纯粹为了减轻处罚才投案自首的。
公诉机关是基于被告人的供述提起公诉的,如只承认投案不承认自首,其后果必然是否定被告人的主要供述的真实性,那么,被告人也就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显然是荒唐的。所以,本案必须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综上,由于被告人的自首,本案才得以侦破,审判才得以顺利进行,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
3、社会影响。
本案的发生无疑给中学生特别早恋、网上交友、夜出的一个警示,同时,也提醒父母对留守少年应当多点关心和爱!
4、量刑请求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人强奸罪不成立,应当就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15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盼!
辩护人:何继成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