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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不符“情节严重”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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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2-10-27 17:28:58
  • 来源: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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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多人多次怎样认定?贩卖毒品2次是否累计数量?......

  一、本案毒品是否以两次贩卖毒品累计计犯罪数量的问题。

  不累计计算。根据《刑法》第347条第7款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关于对“多次”的解释是指“3次以上”。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仅为2次,不符合累计计算的法定条件,因此,只能择其一定罪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4项“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是“情节严重”的解释,被告人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节。

  二、关于“2010年5月29日16时许,用4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及一粒麻黄素贩卖给吸毒人员史× 平”的犯罪构成要件问题。

  在本案中,贩卖毒品罪是数量犯,而不是数额犯。“小包”、“元”和“粒”不是贩卖毒品罪法定计量单位,即构成本次犯罪的数量的主要证据不足。

  毒品交易各人供述的联络方式互相矛盾且没有证据证实。

  史×平称“2010年5月29日下午13时多点,发短信联系……马上电话134×9206001和152×7807327……”(卷P20倒数1-3行),而蒋×杨称“13时左右,134× 9206001和152×7807327…….我当时说要等等……”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该时间段的信息详单,同时,公安机关调取的电话详单也没有该时间段的电话联系(卷P83顺数第3-17行)。

  史×平是特情人员,与本案有特殊的利害关系:史×平是被抓后,为了立功,而配合警察引诱被告人贩卖毒品,以便抓捕被告人的(卷P21-P22)人,因此,其对蒋×杨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史×平是被告人(卷P21倒数第5行):(史)“就是朋友向我打听有没有毒品”,史×平买毒品行为是代购、托购行为,因此,史×平为犯罪嫌疑人。史×平6月2日的供述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即该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依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对蒋×杨定罪量刑的依据。

  虽然,该400元毒品称被吸食了,但除了史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史供述的共同吸食的人已被抓(见卷P21倒数第10行),却没有他们的证言在卷,也没有卖货给蒋×杨的上线和给蒋×杨送货人的供述,史买毒品后并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吸食,就不能证实毒品是否是真毒品和含什么成分,不排除根本就不是毒品的可能性。

  因此,对于该400元的毒品犯罪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该次犯罪不成立。

  三、关于2010年6月2日的贩卖毒品犯罪构成。

  毒品净重0.3918g,没有被告人称量的确认,即毒品到底是多少量不能确定以及送检毒品是否为蒋×杨身上搜出的毒品不能确认。

  本次犯罪属于特请引诱,其主观罪责轻,即使是毒品,也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不会流入社会,对社会不会造成危害。

  本次犯罪属于犯罪未遂。贩卖毒品是一种非法买卖交易,该罪不是危险犯,因此,需要将毒品交付到买受人(或代理人)才算完成犯罪的全部要件,由于公安机关的介入,导致犯罪不能完成,因此,符合《刑法》第23条第1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的规定。

  四、假若2次贩卖毒品罪均成立,犯罪处罚的问题。

  基于前述理由,由于本案不具有数量累加的法定条件,因此,根据刑法一般理论只能择一重(次)罪处罚,即选择贩卖毒品400元这次处罚(事实上也不正确,给钱多不一定就是毒品量多)。但由于该400元犯罪是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被告人自己供述的犯罪【第1次供述的最后时间是2010年6月2日5时49分(卷P2顺数第2行),较史×平供述的最后时间是2010年6月2日8时53分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数量极其微小,因此,其量刑应当在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予以处罚。

  五、被告人的行为是代购行为,依法可以不定罪处罚,即有罪免刑。

  从现有证据看,公安机关没有调查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价值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现有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却可以证明被告人是吸毒人员,不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史×平是吸毒人员【被告人的供述和与史×平通话详单,一个月通话次数累计达66次之多(卷P44-P88:2010年5月3日-6月2日),可见其关系相当密切】,应邀从他人处买来毒品按原价交付给史×平和从自己吸食的毒品中按原价分一部分给史×平,供史×平吸食的行为实质是一种代购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08】第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348条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此,即使在被告人2次毒品量累计也没有最低数量的10克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被告人贩卖毒品行为是代购行为、仅供吸毒人员吸食,且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不定罪量刑处罚;贩卖300元毒品,具有犯罪未遂、毒品量极小、特请引诱、具有自认有罪的情节,依据《刑法》第23条第2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47条第1款“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第4款“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又根据疑罪从轻原则,敬请人民法院给予蒋×杨量刑在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为盼!

                                                            辩护人:何继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