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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走私罪的主观故意展开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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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7-03-29 15:36:21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载
法律、法规对走私罪主观故意的表述是“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第五条 下称《意见》)撇开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观点争论,走私罪属故意犯罪已达成共识。
构成犯罪故意的两个关键因素:一是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下面笔者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来谈谈如何针对走私罪的主观故意展开辩护。
路径一:走私故意的认识内容辩
由《意见》第五条可知,走私罪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自己走私行为的认识,即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我国海关法规;二是,对走私结果的认识,即行为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三是,对走私对象及手段的认识。下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举例分析:
1、对走私行为的认识
在低报价格走私的案件当中,如果行为人已经在讯问笔录中回答“知道进出口环节需要征税、知道征缴税款的比例、知道需按货物的实际价格征税”等类似问题,就已经可以证实行为人对走私行为的认识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在案发之前从未接触过进出口业务,也没有针对进出口、报关等业务进行过培训,直到案发后才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是走私行为,那么一般可以以“不知法律”为由进行辩护,这与“不知法律不免责”的法律格言并不矛盾,因为,我们并不是需要完全免责,我们只是需要以此影响法官对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判断,在量刑上予以考量。但是,如果是走私犯罪的主要负责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该行为人以对走私行为的违法性无认识为借口来阻却犯罪故意的做法是不现实的,反倒会令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厌恶感。
2、对走私结果的认识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链条往往涉及的环节较多,非处于走私核心环节的行为人对走私结果的认识确实较为模糊。例如,甲以包税进口的方式揽收了乙的货物,委托丙负责报关进口,甲只是赚取丙包税进口的报价与其向乙包税进口的报价之间的差价,对比处于核心报关环节的丙而言,甲不认为自己赚取差价的行为是导致国家税收流失的原因,因此,甲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存在模糊,这可以作为辩护的一个切入点。
3、对走私对象及手段的认识
对走私对象认识的错误一般不影响走私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例如,甲受乙指使,帮助乙走私一批水果榴莲入境,乙对甲吩咐接收货物后不能随便开箱,否则承担因开箱后导致的损失赔偿。结果货物被海关截获,发现货物全部是毒品。在本案中,甲在整个行为过程中一直受乙的欺骗,而且在走私过程中没有开箱验货,一直认为其运送的是榴莲,并以此为对象决议实施走私行为。根据《意见》第六条:“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仍应定走私毒品罪,但可从轻处罚。
从走私故意的认识因素入手进行辩护,在实际操作中,不能一昧地以行为人自己声称不知道是犯罪,直到案发后才觉醒为由进行辩护,也不能以行为人没有直接参与为由进行解释,应该结合证据材料,从行为人的认知水平、工作经历以及其所任职的工作岗位进行综合评判。
路径二:走私故意的分类辩
对于走私故意的分类,读者可以参考一些实务专家、学者所做的分类(《走私罪研究(第2版)》张大春著 中国海关出版社 第111-113页)
1、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走私罪的确定故意,是指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走私犯罪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外贸管制、偷逃关税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在走私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确定的情况下,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
走私罪不确定故意,是指走私犯罪人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的结果,但对走私行为的对象和目标缺乏特定和明确的认识,而意图实施该行为。还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举例分析:
在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进口环节中,货主,为逃避缴纳高额关税,走私货物入境,有明确的犯罪对象且刻意追求该结果的发生,货主的故意应属确定故意;报关人,在明知道货物入境应按实际价格申报的前提下,为帮助货主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仍采取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报关人的故意亦应属确定故意;货运代理公司,负责揽收货物,一般采取包税进口的方式计收进口代理费用,并不实际参与入境申报环节,对于报关人能否走私入境,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货运代理公司的行为应属不确定故意。
区分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的意义在于,不确定故意一般社会危害性没有确定故意大,确定故意的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质,而且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一定会发生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的可能性。
2、预谋故意与临时故意
预谋故意,是指走私行为人经过预先的策划,使犯罪意图和计划更为成熟之后,再着手实施走私犯罪,对实施走私犯罪的步骤、时间、地点、手段、方法的选择,都经过预先的确定。
临时故意,是指走私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意图产生于瞬时间并且被立即实行。
区分预谋故意和临时故意的意义在于,预谋故意的产生与犯罪的实施之间有一段时间的间隔,在这段时间里行为人坚定实施犯罪的决心,通常证明人格反社会倾向的顽固性。
对走私罪主观故意的分类具有现实意义,可以帮助我们结合证据材料及案件事实,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类型,从而较好地说服法官。
路径三:以“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限制主观明知的推定
诚然,在走私罪中适用主观明知推定是非常必要的,但并不代表可以滥用。下面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这一法定适用推定情形为例进行说明,辩护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主观明知推定是否合理进行反驳:
第一,适用主观明知推定的前提是司法机关已经查明走私犯罪的客观事实。司法机关首先必须查明,行为人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价格是多少?受委托人如果属于中间代理商,还需要查明转委托二手报关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价格是多少?每个环节的委托代理费用包含了哪些项目支出?代理进(出)口的货物正常应缴税额是多少?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才能推定出委托价格与实际价格之间的实际差距是多少,如何明显低于正常价格。
第二,对物证进行审查核实。对于现场查获的走私普通货物案,首先要审查物证来源,可以从勘验、检查、扣押清单或笔录等进行查明;其次,要审查物证的外观、数量、属性等特征;再次,审查物证收集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还要审查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三,提供一定的线索支持反驳。司法实践当中,如果行为人仅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的,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反驳观点。因此,我们有必要从已知的卷宗材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能“触动”司法机关进行深入调查核实的线索,而不是苍白无力地辩解。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量刑原则已经明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因此,即使行为人在笔录中可能已经十分彻底地坦白了其主观故意,我们还是应当在会见当事人时全面了解其主观意思,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解,争取发掘对其有利观点和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