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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贩卖毒品罪罪名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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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2-10-27 17:28:27
- 来源:
- 作者:何继成律师
一、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林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刘某林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可以变更罪名,本辩护人对刘某林做有罪辩护,认为刘某林在本案中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购买的4000个麻古是用来贩卖的证据不足。
1、刘某林的供述互相矛盾,依法不能作为贩卖毒品定案的根据。
第一次供述称,买4000粒麻古是用来吸食的;第二次供述称,“第一次供述是真实的,只是付款上说了假话”,在后面的记录中却有买来是卖的的描叙;今天的开庭称,没有说去卖,自己不识字,不知道公安机关写了些什么,而事实上,刘某林确实不识字,每次都是侦察机关念给他听,他签字也称“读给我听了,与我说的相符”,但侦察机关是否完整读了和读的是否足以让刘某林听清楚、明白,并不能确定,况且,在该次问话时的时间是11:16—12:20,且是在缉毒办公室而不是在看守所,是否受到外界噪音等的干扰不能确定,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可知,这时正是刘某林应当吸食毒品的时间,即是毒瘾发作时间,对公安机关读的,刘某林不可能能够集中精力去辨别是否是自己说的,因此,该次询问的供述不能直接作为买毒品是用来卖的证据,需要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通过刚才法庭调查,没有出示这相关的证据;第三次问话,不能作为刘某林自认买毒品是为了卖的证据,因为该次问话,是问他知道不知道是什么原因被拘留,刘某林根据拘留书上说的当然知道是因为贩卖毒品的原因被拘留,他不这样说,还能够说别的什么吗?也就是说这是他回答唯一选择答案。因此,不能根据这次询问,认定刘某林承认买毒品是用来卖的证据。
2、廖某仕的供述说刘某林要他弄点毒品去卖,这句话不客观。即使刘确实买了毒品是用来卖的,在刘某林和廖某仕并不是很熟悉的情况下,按照一般人的防备心态和买卖毒品的行规,是不会告诉廖买来用去卖的,也没有必要告诉廖买毒品的用途。可见,廖指控刘买来去卖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充其量是主观猜测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林买毒品是为了贩卖获利的证据。
4、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林以前卖过毒品,根据法庭调查,刘某林也没有卖过毒品,因而不能推定刘某林此次买毒品就是用来卖的。
5、刘某林供述自己是吸毒的,这点公诉机关认可,法庭调查也与事实相符合。刘某林虽然买的麻古量较大,由于其吸食的量大,该4000粒也只够吸食100天左右,而多买可以便宜一半,符合一般人贪图便宜的心态。可以初步认定买来是用于吸食的,当然,是否全部吸食取决于未来的行为。
二、刘某林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现有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何某军运输毒品与刘某林商量过,即没有共犯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林指挥或者帮助何某军运输毒品,当然,更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林实施了运输行为。刘某林买毒品的行为和何某军运输毒品的行为是互相独立的。
三、刘某林涉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毒品买卖过程中,廖与刘约定毒品的交易地点是刘家,廖将毒品送到刘家中,毒品交易完成,所有权从交到刘家那一刻起已经转移到了刘某林,刘有权决定是自己吸食还是与毒友一起分享,也可以叫人将其卖掉,也可以叫人送到宁波,也可以丢掉,这些可能性都有,即刘已经能够处分和控制该毒品,虽然,何某军已经将该毒品实施了运输行为,但由于何某军是刘某林的女朋友,取得该毒品并不是为了占有该毒品,其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仍然为刘某林。基于前述理由,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这些毒品是用来贩卖的,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这些毒品是全部用来吸食的,同时,也不能证实刘某林与何某军实施了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或者为他人购买而运输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对刘某林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四、刘某林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
刘某林是初犯,买毒品或者持有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购买了4000粒麻古,现被公安机关截获的麻古也为4000粒,即毒品没有一粒流入社会,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但不管未来情形怎么样,假如该毒品不被截获的话,根据刘某林的毒瘾,其吸食量至少应当在一半以上,这是可以确定的,即不能按照4000粒来确定刘某林犯罪数量,同时,在公安机关没有查到其付款买毒品单据的情况下,承认是自己购买的,属于认罪态度好。因此,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这些情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某林定罪处罚处罚。
辩护人:何继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