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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制度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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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6-02-02 00:32:37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载
现行强制措施体系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主要体现为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司法工作的需要。
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的功能已逐渐丧失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责令其不得离开指定的住所或区域,依法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实行监管的一种强制措施。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强制措施中的一种特色,但是在我国现行的状况下和《刑事诉讼法》中对监视居住的规定及实施上看,其存在一定弊端。
首先、是对监视居住的适用规定没有单独的条款,实际工作中操作生差,难以有效执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适用监视居住情形是在第五十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见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完全相同。虽然检察机关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但内容完全一致。这就给办案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出了一个难题。究竟何种情况适用取保候审,何种情况适用监视居住无法确定,既然条件相同在实际工作中何不用简便易行的取保候审代替监视居住呢?
其次、对监视居住的执行尺度难以掌握;这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执行场所的范围不易确定;范围大了不易监管,范围太小容易产生变相关押。二是如何监管不好掌握;公安民警若在其住所或指定场所现场监视就会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活,不在现场不能保证其不违反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完全自律,则可以适用取保候审即可。三是公安机关在具体执行中对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同一住处生活的人员如何处理没有规定;这些人员一般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成员或近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能否影响案件的正常诉讼没有必要的措施来保障;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这在我国的现实社会状况中难以办到。
第三、公安机关警力不足也使监视居住有名无实;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犯罪也不断的增长,而公安机关警力的配备则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如:嫩江县在1996年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各类刑事案件87件,到2005年增长至249件,增长近三培,而同期公安警力增加只有近30%。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监视居住机关为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住处或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但这对基层派出所无疑是个巨大的压力。因为每位民警都要管理各自辖区,分别承担着自己的工作任务。要在六个月这么长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监控管理,无异 形同虚设,有名无实。
第四、实际办案中也很少使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因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条件、作用和目的与取保候审相同,侦查机关在具体办案中也极少适用监视居住。如:笔者在公诉机关10多年共办理近400余起刑事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达260多人,而适用监视居住的只有1人,且属于适用取保候审将超时限而变更为监视居住。
二、对监视居住功能的完善
鉴于以上种种因素,因此我国法学界有人提出取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由取保候审取代其功能的观点。但笔者认为监视居住的强制力度要大于取保候审的强制力度,监视居住是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取保候审的功能各异,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对于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急需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进一步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应用的功效。
1、从立法角度解决监视居住适用范围的问题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规定的体系中看,监视居住应是较取保候审更有力度但尚不需要逮捕的一种强制措施,故对其适用的范围要较取保候审有别,笔者经过多年的实践认为应在本着保护人权,便于诉讼的基础上侧重在两方面解决:第一种是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不能提供保证人且无法交纳保证金的;第二种是符合逮捕条件但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患有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
2、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监视居住的场所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场所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这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必要的解释与补充,让司法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有章可循。笔者认为对监视居住的场所应限定在能为其提供生活保障所必备的一个生活单元范围内,在此能够解决其日常的生活问题。一般应设置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区域,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机关有效地利用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同犯罪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又能防止实践中滥用监视居住,避免将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监禁。同时在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遵守的规定时,也应为与其共同生活的人制定相应的承诺机制,以便能更好的执行监视居住,保障诉讼工作的顺利进行。
3、对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应予以扩大
从有利于工作和方便监管的原则来看,对被监视居住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的执行应设置两个层次的监视主体。第一层次是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实行以辖区派出所为主办案件单位为附,在以辖区派出所为主要执行主体的基础上,办案单位可根据办案的需要自行派员执行监视居住任务,这样可以及时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活动情况,以便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监视居住的适用效果。第二层次是受委托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群众组织协作的综合监督体系;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都规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是村(居)民委员会的重要任务之一。据此协助监视居住的执行,应当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可见基层组织早已在刑罚执行中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利用基层群众组织的协助作为必要的补充,又可弥补公安机关警力的不足,让公安机关把有限的警力投入到打击犯罪中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