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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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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12-25 17:28:38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指出,要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现选取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审查)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相关案件的裁判理由,为处理此类案件的甄别与处理提供参考。
1.刑事犯罪涉嫌诈骗款项与民事案件案涉标的相同,民事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刑事涉嫌诈骗罪属同一事实,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盖晓洁系天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涉嫌诈骗款项与案涉标的相同,天翼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与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盖晓洁涉嫌诈骗罪属同一事实。鉴于一审法院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本案后,因龙口市公安局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函告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经了解该局对该案仍在侦查中,依据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第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翼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黑龙江省天翼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口市大洋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88号;合议庭法官:李桂顺、董华、张代恩;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2.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但并未对民事诉讼的有关借款作出明确认定,该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与民事诉讼非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陕西省神木市公安局虽确实出具情况说明,李拉柱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但该情况说明仅载明的是李拉柱的供述,并未对李拉柱向王文明的有关借款作出明确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李拉柱即使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也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故原审审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李拉柱与王文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5号;合议庭法官:李春、晏景、杨卓;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3.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借款事实为同一事实的,该生效刑事判决,具有羁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覃培兵基于其与永泰公司、宏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张永泰公司、宏远公司、曹宏钰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并提交了609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和2482万元现金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诉讼期间,曹宏钰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由刑事判决,判决曹宏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事实中显示覃培兵为吸收存款对象之一,该判决在一审判决前已经生效。该刑事判决认定曹宏钰向覃培兵非法吸收6144万元存款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审查的覃培兵借款事实在期间上基本重合,绝大多数款项数额一致,为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具有羁束力。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为同一事实,故本案应裁定驳回覃培兵起诉。
——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覃培兵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31号;合议庭法官:刘慧卓、刘崇理、梅芳;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4.民事诉讼审理的借款不属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侦查范围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巴格那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本案张旭东与金狮公司、巴格那、车丽娟之间的借款并不属于刑事案件侦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一审、二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那仁达来与张旭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0号;合议庭法官:张华、贾清林、肖宝英;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5. 检察机关起诉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将民事诉讼涉案借款包含在涉嫌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内,该民事诉讼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所涉同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已作出“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将王海平从再审申请人处借得的3000万元列入王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内,并向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早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北湖区公安分局就已对王海平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进行侦查,起诉意见书中也将本案所涉3000万元借款包含在王海平涉嫌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内。
故再审申请人对王海平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就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王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涉同一事实提起的民事诉讼。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以王海平涉嫌犯罪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尤安与郴州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808号;合议庭法官:奚向阳、张颖新、陈宏宇;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6. 公安机关在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已对民事诉讼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侦查,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就案涉民间借贷关系,李志远虽主张其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3000万元至许奎南指定的张双培银行账户,但许奎南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19日当日,在张双培、黄丽君与李志远、李志艺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其中李志远并非仅支付3000万元至张双培银行账户,张双培银行账户同日亦转账4000万元至李志艺账户。结合李志远与李志艺,张双培、黄丽君与张双兰之间具有的密切关系,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实际借款人是否为张双兰等案件基本事实尚待查证。鉴于公安机关在张双兰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中,已对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立案侦查,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志远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如嗣后经公安机关查证,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与张双兰所涉刑事犯罪非属同一事实,李志远可就本案民间借贷关系再行提起诉讼。
——李志远与许奎南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227号;合议庭法官:王展飞、马东旭、汪军;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7.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有关部门登记备案,法院在发现该当事人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宸塬地产所涉债务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因涉嫌非法集资已在兴义市处非办进行登记备案,兴义市处非办经调查核实并向法院出具函件,反映宸塬地产涉嫌向180余人非法融资,金额高达5.68亿元。原审法院在发现宸塬地产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事实基础上,裁定驳回周琴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周琴与黔西南州宸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577号;合议庭法官:刘竹梅、张纯、李玉林;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8. 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事实本身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区分民刑交叉案件处理方式的标准,即是否为同一事实。概言之,若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为同一事实,按照“先刑后民”;若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行为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按照“刑民并行”。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是自然意义上事实本身。具体到本案,在怀化中院重审本案过程中,案涉五溪房地产公司巴厘右岸房地产开发项目部的承包人亦即本案实际借款人李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侦查。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向怀化中院送达了的《立案决定书》及公函载明: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已初步查明,2012年5月以来,李闽未经五溪公司同意,擅自利用五溪房地产公司巴厘右岸项目的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多万元。该案的集资参与人员达到数十人,其中包括尹良和尹藏锋。因李闽与尹良、尹藏锋之间的借款事实已被列入李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侦查范围,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构成同一事实。故原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驳回尹良、尹藏锋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
——尹良与怀化恒光电力集团五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03号;合议庭法官:张颖新、王毓莹、陈宏宇;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9. 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认为通过追缴和退赔不能弥补损失而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已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作出处理。刑事判决认定晨光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苏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二被告分别处以刑罚,并责令其按该判决所附明细表载明金额退赔包括本案王树林在内的被害人损失共计83,404,470.52元。该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民法院就其中财产部分立案执行,因未能查找到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刑罚兼有对被告人的惩罚和对被害人的补偿功能,刑事判决中的责令退赔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对被害人因财产被非法占有、处分而遭受损失的事实予以确认后,作出的责令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事项。该判决事项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性质上是对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济手段,与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该刑事判决财产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虽然因未能查找到二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因此,王树林的损失仍可通过执行程序寻求救济。
王树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手段予以救济,被害人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王树林起诉的被告与此前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完全竞合,不涉及其他责任主体,且该刑事判决对涉案财产的处理结果已涵盖民事诉讼请求的赔偿范围,被害人已获得公力救济。在此情况下,王树林基于同一事实、相同的诉讼标的、事实和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王树林与山东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06号;合议庭法官:杨国香、孙晓光、张娜;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10.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时纠纷的性质在实质上就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也就是说,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如果该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此时纠纷的性质在实质上就可能属于刑事犯罪,而不属于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也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本案的性质以及本案与刑事案件的关系。因公安机关已经就财源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财源宝公司向集资参与人的借贷行为,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是同时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处理。如果此时集资参与人与财源宝公司就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因该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是,本案系财源宝公司以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公司、店连店科技公司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本案中,财源宝公司是出借人,而非借款人、集资人,王文勇等三被告是借款人、保证人,目前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等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因此,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前提下,不能适用法释〔2015〕18号规定第五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
——哈尔滨财源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784号;合议庭法官:高珂、汪国献、张能宝;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11.民事纠纷和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和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与赵永贵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合议庭法官:杨立初、李盛烨、沈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