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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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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12-12 16:17:17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若发现有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外,还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一、曲叶丽为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作新与曲叶丽系夫妻关系。此外,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存在人员混同情形。
二、2007年至2009年,欧宝公司共向特莱维公司出借借款8650万元,特莱维公司在收到汇款的当日或数日后立即将其中的6笔转出,共计转出7050万余元,其中5笔转往翰皇公司,共计6400万余元。
三、借期届满时,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并申请财产保全。辽宁高院判决特莱维公司向欧宝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期间,欧宝公司仍向特莱维公司转款共计360万元,特莱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作新变更为姜雯琪。
四、判决生效后,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执行,特莱维公司的债权人谢涛以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为由向辽宁高院申诉,辽宁高院裁定再审。经审理,辽宁高院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欧宝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作出罚款决定,对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各罚款50万元。
裁判要点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民间借贷的虚假诉讼是以“合法”的外衣编造各种骗局,以此迷惑法官,从而侵犯当事人利益,由于此类案件往往关系复杂,隐蔽性、迷惑性较高,司法实践中增加了法官鉴别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难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十种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并要求法官依据审判经验和生活常识进行综合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虚假诉讼不仅表现为造假者获取有利的判决书,还包括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对于此种类型的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二审或者再审中经查明认定后,将撤销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详见延伸阅读案例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0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法[2011]336号)
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二、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就争议的865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借款关系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在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为防止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必须严格审查。
欧宝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特莱维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7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尤其是作为债权人欧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称是合同经办人的宗惠光,对所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每一合同的己方及对方经办人等细节,语焉不详。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欧宝公司的自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表明,欧宝公司自2007年7月开始与特莱维公司发生借款关系。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其提交的自行委托形成的审计报告又载明,自2006年12月份开始向特莱维公司借款,但从特莱维公司和欧宝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看,在2006年12月之前,仅欧宝公司8115账户就发生过两笔高达1100万元的转款,其中,2006年3月8日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300万元,同年6月12日转入801万元。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欧宝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而谢涛当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欧宝公司所称的1.085亿元借款之外,另有4400多万元的款项以“借款”名义打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对此,欧宝公司自认,这些多出的款项是受王作新的请求帮忙转款,并非真实借款。该自认说明,欧宝公司在相关银行凭证上填写的款项用途极其随意。从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所载金额看,欧宝公司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金额远远超出欧宝公司先后主张的上述金额。此外,还有其他多笔以“借款”名义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的巨额资金,没有列入欧宝公司所主张的借款数额范围。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欧宝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无论是案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间,还是在此之前,甚至诉讼开始以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既有欧宝公司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又有特莱维公司转入欧宝公司账户款项的情况,但欧宝公司只计算己方账户转出的借方金额,而对特莱维公司转入的贷方金额只字不提。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特莱维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欧宝公司账户后,又转回特莱维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特莱维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特莱维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欧宝公司和欧宝公司控股的沈阳特莱维。至于欧宝公司辩称,特莱维公司将款项打入翰皇公司是偿还对翰皇公司借款的辩解,由于其提供的翰皇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借款数额与两公司银行账户交易的实际数额互相矛盾,且从流向上看大部分又流回了欧宝公司或者其控股的公司,其辩解不足为凭。
第七,从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欧宝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特莱维公司互相转款;特莱维公司不断向欧宝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欧宝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欧宝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财产保全,特莱维公司的股东王阳却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应是利益对立方的欧宝公司提供担保;欧宝公司在原一审诉讼中另外提供担保的上海市青浦区房产的所有权,竟然属于王作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特莱维;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当庭自认,欧宝公司开立在中国建设银行东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马路湾支行的银行账户都由王作新控制。
对上述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由此可见,欧宝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就案涉争议款项与特莱维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从调取的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账户的交易明细发现,欧宝公司、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同一公司的不同账户之间随意转款,款项用途随意填写。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法院确信,欧宝公司诉请之债权系截取其与特莱维公司之间的往来款项虚构而成,其以虚构债权为基础请求特莱维公司返还86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据此,辽宁高院再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首先,无论欧宝公司,还是特莱维公司,对特莱维公司与一审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知的。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欧宝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特莱维公司每销售一套,欧宝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在接受法院当庭询问时,欧宝公司对特莱维公司销售了多少查封房产,偿还了多少债务陈述不清,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特莱维公司财产的受偿。虚构债权,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明显。
其次,从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人员混同、银行账户同为王作新控制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同属一人,均已失去公司法人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申诉人谢涛认为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提起虚假诉讼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意见,以及对有关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制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24号]
延伸阅读
一、《规范民间借贷,统一裁判标准——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节选)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特别强调要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为什么如此关注这一问题?
答:经过调研发现,当前,民事审判领域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尤为突出。如何有效遏制民间借贷纠纷中的虚假诉讼,是摆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难题,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课题。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
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中新增加了对虚假诉讼的规定,但实践中审判人员很难明确识别、认定虚假诉讼,而民诉法中“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在刑法中也并没有相对应的条款,没有具体的罪名,也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立法的不完善致使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违法成本非常低,诉讼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所追求的不法利益,与当事人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付出的成本的巨大差异对当事人作出不法行为产生了不当的激励。因此,必须加大对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打击,以维持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
如何识别虚假诉讼是遏制虚假诉讼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之前,法院对调解率的片面强调,容易给当事人虚假诉讼提供便利;法官对调解的偏好也使调解中对事实的查明大打折扣。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恶意串通,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而且有时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可能就是双方共同伪造的,这就给法官鉴别虚假诉讼增加了难度。对于这一问题,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形成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但也达成了基本共识,即应当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力度。本《规定》结合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审判实践的调研结果,吸收了实践中有益的经验做法,采纳了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并总结出了具体列举的可能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十种行为,以供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借鉴、参考。当然,正确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还要求审判人员基于自身的审判经验和对生活的认知,结合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经审理发现属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除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外,还要严格按照本《规定》的内容,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假诉讼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汤国强、上海云屹茂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4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再审申请人汤国强的权利能否得到民事救济的问题。上海市公安局2016年11月11日移送上海市检察一分院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载明(第7页)(案号为:沪公诉字(2016)3号):‘经依法侦查查明…三、王春华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的犯罪事实,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王春华在被害人(斯朝富)已汇款支付赌债人民币3.3637亿元的情况下,为进一步敲诈被害人斯朝富钱财和公司房产,先后逼迫被害人与汤国强签下两份1.5亿元借款协议,…,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银行流水,并唆使汤国强持上述三份借款协议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以查封被害人公司房产及股权为要挟,于2014年11月前后敲诈被害人斯朝富两处房产,其中一处公司房产(富绅国际商铺、办公楼,估价1.7亿元)斯朝富被逼以7100万元的低价‘转让’至王春华指定的个人名下,另一处公司房产(富绅中心,估价1.99亿元)斯朝富被逼网签至王春华指定的公司名下。…以下为王春华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流水过程:2012年6月5日汤国强与斯朝富、上海吉富绅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1.5亿元借款合同指定斯朝富收款5000万元,指定韩锦刚收款1亿元。实际王春华从其控制与关联的银行账户凑齐1.5亿元,其中5000万元经汤国强银行账户汇至被害人斯朝富银行账户,后在斯朝富收到该5000万元的当天,该5000万元即又转回至王春华实际控制的严家乾银行账户内;另1亿元经汤国强账户汇至韩锦刚账户,后在韩锦刚收到该1亿元的当天,王春华即指示韩锦刚将该1亿元转至王春华指定的银行账户。’从上述事实来看,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汤国强的起诉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应当对再审申请人汤国强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案例二:上海龙域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达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1号]认为,“建丰公司以龙域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建丰公司在根据合同约定取得并实际使用案涉资金后,又以其事先知道案涉借款来源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针对虚假诉讼的情形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本案中双方在均认可龙域公司已将案涉款项交由建丰公司实际使用的前提下,对合同效力发生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所针对的虚假诉讼之情形。故建丰公司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主张原审判决没有依法严格审查款项来源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三:景玉生、刘文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24号]认为,“景玉生质疑370万元借款的真实性,并称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是刘文泳与万莉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为此,景玉生再审中提交重庆公安部门到昆明查证370万元借据凭证的材料作为新证据,其中有45万元未进入万莉账户,另有给万莉汇款五笔的汇款人不是刘文泳。刘文泳质证认为,该部分材料不是新证据,一、二审期间双方已经过详细对账。经查,一审庭审中,刘文泳提交20多笔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中包含上述款项,万莉对刘文泳支付款项的证据及为刘文泳出具借据的事实均认可。景玉生质证不予认可的理由是其不知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涉案借款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景玉生所提交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景玉生主张刘文泳与万莉在借款发生之后补签《借据》,系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依据亦不足。”
案例四:林盛芬、广东省化州市铝型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17号]认为,“本案系林盛芬根据其与化州铝型材厂签订的2007年、2008年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主张化州铝型材厂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盛芬与化州铝型材厂共同制作了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虚构化州铝型材厂分别于2007年、2008年向林盛芬抵押借款共计1000万元的事实,林盛芬据此虚假事实及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导致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0)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故林盛芬称并非虚假诉讼,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据以起诉主张的2007年、2008年抵押借款确属真实发生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撤销(2010)茂中法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改判驳回林盛芬有关化州铝型材厂应偿还该厂于2007年和2008年向林盛芬借款700万元和300万元所产生债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林盛芬二审中主张其因购买化州铝型材厂名下土地而于2010年1月15日向化州铝型材厂支付700万元,并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化州铝型材厂偿还700万元,其与林盛芬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据以主张的2007年、2008年借款事实不符。林盛芬在二审中提出化州铝型材厂应返还700万元款项的请求,超出其一审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案例五:方舟与湖北宜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马千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26号]认为,“在方舟为贷款方与宜顺公司为借款方、马千里和孙汉襄为担保方签订(2013)借字154号《借款合同》后,方舟向宜顺公司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因宜顺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方舟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是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宜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马千里利用控制公司银行账户和印章的机会与方舟虚构借款事实,并通过诉讼程序,达到骗取宜顺公司巨额财产的目的。对于该项主张,宜顺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凭证,只能证明2013年11月8日其在收到方舟的2000万元的款项后,转入湖北博财担保公司账户,该转款行为系宜顺公司对自己款项的处分,并不能否定方舟向宜顺公司借款2000万元的真实性。至于宜顺公司主张的其他事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宜顺公司不论是在一审期间,还是所出具的上诉状中均对方舟借款事实明确予以认可。故对宜顺公司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转自:法客帝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