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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司法解释、定性、罪名、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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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11-02 22:10:16
- 来源:新野检察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第20条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判。
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浙公通字[2018]25号)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部分犯罪主体带有黑恶团伙性质。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或者与被害人进行相关口头约定,制造资金给付凭证或证据,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被害人依约定交付资金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暴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心理强制等“软暴力”手段。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现金支付、银行走账记录、第三方支付记录等虚假给付事实;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掩饰、隐瞒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中介人员长期参与“套路贷”犯罪活动的;
8.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除了被害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虚高的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以及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杭州市中级法院、杭州市检察院、杭州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工作实施意见》(杭公法[2018]17号)
一、关于罪名适用的问题
行为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意,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可以从借款合同金额与实际金额之间的差额大小、借款人实际控制资金的时间长短、资金的走向、违约情形产生的原因等方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情况,判断是否涉嫌刑事犯罪。
按照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合同文书,制造资金流水痕迹,制造违约理由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提起虚假诉讼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犯财产类犯罪定罪处罚。
从近期我市侦办的“套路贷”案件来看,以“车贷”、“房贷”、“校园裸贷”较为突出,现就这三类“套路贷”案件的定性定罪作进一步明确,具体如下:
(一)“车贷”类“套路贷”案件。“车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以无抵押贷款为幌子诱骗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又以为确保贷款安全给被害人车辆安装GPS等为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后人为制造违约事由进行勒索或擅自处分的案件。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成功后,将非法控制的车辆退还被害人的,一般可以敲诈勒索定性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未成后,擅自将被害人车辆抵押、出售等处分的,一般可以诈骗罪处理,诈骗数额可以被骗车辆的价值来认定,如车辆有鉴定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鉴定。
(二)“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房贷”类“套路贷”案件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中,利用被害人房产进行民事诉讼来施压以达到非法侵占被害人财产目的的案件。如果行为人以非法侵占被害人房产为目的,以骗取被害人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等协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虚假诉讼罪或者诈骗罪特征的,以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欺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的同时,又签订小额保证金合同,随后凭该份小额保证金合同通过法院将被害人房产予以财产保全的,以此相要挟“索债”的,一般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三)“校园裸贷”案件。“校园裸贷”案件是指行为人诱骗在校学生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并提供裸照或视频作为借款保证的“套路贷”案件。对“校园裸贷”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严从重惩处。如果行为人以公布裸照或视频相威胁来“索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的,以敲诈勒索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索债”时未采用明显暴力、威胁手段的,符合诈骗罪特征的,以诈骗罪处理。如果在被害人不能还款之时,以公布裸照或视频作为要挟,强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免除还贷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如果以此强迫、引诱或介绍女学生卖淫还款的,以强迫卖淫罪或引诱、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套路贷”行为定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套路贷”案件中诈骗和敲诈勒索数额以行为人实施诈骗和敲诈勒索犯罪实际得逞的金额来认定既遂金额。
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与借款合同、借条记载的借款数额不一致的,以行为人最后一次索要金额来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套路贷”行为共同犯罪的认定问题
(一)进行“平账”(即由另一家贷款公司或个人偿还第一家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借款人再签下更高金额的欠款合同)的上下家公司人员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要从“平账”公司之间的“平账”次数、资金走向、股东情况以及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在虚构债务后,将“债权”让给他人“平账”,而实施“平账”的人亦明知是虚构借款仍予以“平账”并催付债务的,可以认定双方对“平账”的犯罪金额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
(二)行为人为非法放贷提供资金,认定是否事前通谋,可以结合资金提供者与“套路贷”团伙发生关联的时间点及持续时间、资金提供者参与的程度等综合考察。如行为人为非法放贷公司股东,为非法放贷业务提供资金,按比例提成,并且掌握非法放贷业务情况,可以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行为人到案后辩解不清楚他人每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过程以及犯罪对象、金额等情况,只要与放贷人之间已就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达成了概括的共同故意,不影响成立“套路贷”犯罪的共犯。
四、关于“套路贷”行为跨区域案件的管辖问题
同一被害人被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实施多起“套路贷”犯罪的,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五、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问题
(一)关于“套路贷”案件证据把握问题。“套路贷”可以综合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一是全案证据是否互相印证,是否指向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套路贷”,具体包括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二是在分别诈骗或敲诈多名被害人的情况下,注重分析各名被害人的陈述的情况是否具有一致性,同案的多名被害人是否有相似的遭遇;三是嫌疑人辩解中存在的一些不合理内容,如造成放贷金额高于借款人实际需求的原因等。
(二)关于被害方证据缺失情况下“套路贷”案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亲属的言词证据、书面合同、账本、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通讯记录、网络聊天记录及查获的赃款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综合认定犯罪次数和金额。(2018年3月3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
二、案件定性
(一)对“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定性,要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套路贷”犯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当以侵财类犯罪定罪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对实施上述“套路贷”行为的,可参照以下情形加以认定: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则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犯罪时,既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又采用了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同时构成诈骗、抢劫、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多种犯罪的,依据刑法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按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
(三)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相关犯罪嫌疑、被告人不明知真实借贷情况,帮助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或者滋扰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生活行为,或者帮助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对该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三、共同犯罪认定
(一)多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二)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协助制造银行走账记录的;
2.协助办理司法公证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等帮助的;
4.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5.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6.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套现、取现的;
7.其它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有证据证明三人以上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套路贷”犯罪,已经形成犯罪集团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对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四、犯罪数额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理
(一)在“套路贷”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要把握“套路贷”行为的犯罪本质,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对其予以否定性评价。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义收取的费用,均应纳入犯罪数额予以认定。除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外,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套路贷”违法所得财物的,不予追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渝高法【2018】136号)
一、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本质
“套路贷”犯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被害人索“债”过程中,还往往采用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
“套路贷”表象是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以民间借贷为幌子,诱骗或者迫使被害人陷入借贷圈套,通过各种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它与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的高利贷行为存在根本区别。
二、关于“套路贷”犯罪的表现形式
(一)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二)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三)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四)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五)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依法予以打击。
三、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性质认定
对于“套路贷”犯罪,要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依照法律规定,准确认定犯罪性质。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诈骗行为,一般可以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同时触犯诈骗罪、虚假诉讼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威胁、绑架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绑架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扰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同时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采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手段强行索取“债务”,同时构成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犯罪性质认定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认定犯罪性质。
四、关于“套路贷”共同犯罪的认定
“套路贷”犯罪通常由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一般表现为共同犯罪,在认定犯罪组织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二)对有三名以上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套路贷”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符合“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恶势力特征的,要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三)对于具备《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套路贷”犯罪集团,要依法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四)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及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1.制作、提供“套路”方案、规划骗局的;
2.组织发送“贷款”信息、广告,吸引被害人“借款”的;
3.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银行卡等帮助的;
4.帮助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5.协助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
6.协助办理公证的;
7.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制造证据、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
8.协助套现、取现、不动产过户等,转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
9.其他符合共同犯罪的情形。
“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因“套路贷”犯罪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查处等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认定。
五、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数额认定
在认定“套路贷”犯罪数额时,要准确把握“套路贷”犯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本质特征,将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区别开来,从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一)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的本金数额,不计入犯罪数额。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各种手段非法占有的被害人财物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利息”等各种名目从被害人处扣除、收取的费用,均应计入犯罪数额。
六、关于“套路贷”犯罪的涉案财物处理
(一)对被害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实际获得并使用的本金,应当依法追缴。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的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4.对方取得违法所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5.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情形。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害人资金,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涉案资金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被害人的损失数额比例返还。
七、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一)全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依法从严惩处“套路贷”犯罪分子,特别是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的“套路贷”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刑法及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二)对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肆意挥霍犯罪所得或者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或者致使被害人自杀身亡等严重后果的“套路贷”犯罪分子,依法从重判处。
(三)要加大追赃挽损力度,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利益遭受的损失,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四)要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充分发挥财产刑的预防犯罪功能。
(五)要严格掌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没有退赃退赔的被告人,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六)在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或者具有其它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201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