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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的条件、格式等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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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6-10-03 21:54:04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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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提出再审的法律依据:民事再审的条件、民事再审需要提交的材料、民事再审书写格式要求、民事再审举证、符合民事再审具备的法定要见等。

  
【导读】本文收集编辑了民事再审案件提出再审的法律依据、民事再审的条件、民事再审需要提交的材料、民事再审书写格式要求、民事再审举证、符合民事再审具备的法定要见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受理

  第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邮寄地址;

  (二)原审法院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及具体事实、理由;

  (五)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名称;

  (六)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条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二)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生效裁判系二审、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三)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支持申请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证据材料。

  第四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的同时,应提交材料清单一式两份,并可附申请再审材料的电子文本,同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第五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将材料退回申请再审人并告知其补充或改正。

  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上述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在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材料清单上注明收到日期,加盖收件章,并将其中一份清单返还申请再审人。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及送达地址确认书:

  (一)申请再审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

  (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

  (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再审申请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再审人。

  第七条 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并结合原裁判理由作好释明工作。申请再审人坚持申请再审的,告知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八条 申请再审人越级申请再审的,有关上级法院应告知其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间要求的,应告知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认为未超过法定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限期要求其提交生效裁判文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裁判文书实际生效日期的相应证据材料。

  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书面意见等材料;

  (二)审阅原审卷宗;

  (三)询问当事人;

  (四)组织当事人听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对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原审裁判文书和证据等材料,足以确定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五条 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调卷审查的,原审法院应当在收到调卷函后15日内按要求报送卷宗。

  调取原审卷宗的范围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决定。必要时,在保证真实的前提下,可要求原审法院以传真件、复印件、电子文档等方式及时报送相关卷宗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可根据审查工作需要询问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十九条 合议庭决定听证的案件,应在听证5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听证由审判长主持,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不参加询问、听证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出的,视为放弃在询问、听证过程中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或者原审其他当事人提出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于其申请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即应裁定再审。各方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审查过程中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四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且能够确定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 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或者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再审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且该权利义务继受人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变更其为申请再审人;

  (二)被申请人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变更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被申请人;

  (三)申请再审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未申请参加审查程序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四)被申请人无权利义务继受人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裁定终结审查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期间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应由本院提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下列案件,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至第(十三)项事由提起再审的;

  (二)因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提起再审的;

  (三)上一级法院认为其他应当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

  第二十九条 提审和指令再审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裁定再审的法律依据;

  (四)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条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原审法院名称、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判文书名称、案号;

  (三)申请再审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被申请人的意见;

  (四)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法律依据;

  (五)裁定结果。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三十一条 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申请再审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申请再审人不服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向作出驳回裁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审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再审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但鉴定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三条 2008年4月1日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由受理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知》

  

  为便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提高人民法院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工作效率,现将申请再审的有关注意事项告知如下:

  1、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可以依法向作出该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2、申请再审的当事人为申请再审人,其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3、申请再审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当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允许申请再审的生效法律文书。

  4、申请再审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的事由提出。

  5、申请再审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6、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或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及有效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邮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电话(包括固定电话或移动电话号码)、邮寄地址;

  (2)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名称,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3)具体的再审请求;

  (4)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须列明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项)及具体事实、理由;

  (5)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明确表述;

  (6)申请再审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提交法院的日期。

  7、申请再审人除应提交符合前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再审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2)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系二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系再审裁判的,应同时提交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原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3)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4)支持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和再审请求的证据材料。

  提交以上(1)至(4)材料均为一式一份。

  8、申请再审人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使用A4型纸,同时应当附与书面材料内容一致的、可编辑的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和再审申请书的电子版文档(以2003版word格式刻录成光盘)。并填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和送达地址确认书。

  9、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不符合上述要求,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应当补充或改正。

  此外,申请再审人还需提供被申请人和其他各方当事人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2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2月16日

  为了及时有效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提高审判监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不得因指令再审而降低再审启动标准,也不得因当事人反复申诉将依法不应当再审的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条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一般应当由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九)项裁定再审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

  (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裁定再审的,应当提审。

  第三条 虽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可以指令再审的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审:

  (一)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后作出的;

  (二)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再审管辖权的;

  (五)需要统一法律适用或裁量权行使标准的;

  (六)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情形。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有下列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原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应当在裁定书中阐明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具体理由。

  第七条 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

  第八条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指令再审和再审发回重审的审判行为,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违反本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八十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八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百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零二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六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八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二条 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二十五条 本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