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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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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08-31 18:22:18
- 来源:深圳律师何继成
- 作者:何继成律师
原标题:离婚后财产分割需要的证据和证明的事实
【案件回播】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3月18日,原告起诉被告:一、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奔驰车一辆,支付5年多的使用费800000元;二、被告承担占用奔驰车期间违章、违法责任和赔偿第三人人身、财产等损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日为2006年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辆注册登记日期2005年10月13日。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奔驰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收到传票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抗辩。被告无意间听其朋友建议向深圳何继成律师(微信公众号:hejichenglawyer,网站:www.hejicheng.com)咨询下官司是否还有得打。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可以初步确定涉案车辆是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这样,被告的诉讼风险很大,除返还车辆外,还可能承担高额使用费等,为进一步了解真相,何继成律师询问被告是否记得涉案车购买时是新车还是二手车(如果是二手车,登记日不一定是购买日,至少有一线机会可能排除是婚前个人财产)。由于时间久远,被告对此不能确定。在证据陷入绝境时,通过与被告聊天沟通,得知,原、被告还在打抚养权纠纷官司,被告不服一审抚养权纠纷判其输的的判决而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何继成律师遂要求被告提供抚养权纠纷一案的所有案卷材料供查阅,在此案卷中查到了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的相关信息显示涉案车辆购买的是二手车。
收集到上述证据后,何继成律师愿意接受被告委托代理此案,并在一审判决下达前提供了涉案车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和代理词,一审为使本案得到公平公正判决,再一次开庭审理。
【一审判决】涉案车辆返还原告,原告补偿被告5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原告对此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下是被告方代理人何继成律师的一审代理词全文。
一、原告诉请第一项 “返还粤BJTxxx轿车并支付使用费80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返还涉案车辆,首先需证明该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一般情况下,动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其所有权归属于原告没有问题,但本案有个特殊事由,即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因此,对本案需先证明的事实是:
(一)涉案动产是个人婚前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1、根据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前言“男女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结婚”,该协议右上角印章显示“与我处所存离婚协议内容一致 X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代理人经核实,该协议是真实的,被告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日是“2006年2月16日”。
2、根据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显示,原、被告离婚登记日是“2011年1月7日”,原告对《离婚证》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登记日是“2011年1月7日”。
3、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的《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栏》显示:机动车登记编号粤BJTxxx;获得方式:购买;转移登记日期:2007-06-28。即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日期是2007年6月28日。【说明:该证据的复印件来源于(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xxxx号抚养权纠纷案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一个证据,原告在前述案件法庭调查时出示了原件进行了核对,据此,可以证明涉案《机动车登记证》原件由原告持有,被告提供复印件符合证据规则】
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2006年2月16日到2011年1月7日”,涉案车辆购买日期是2007年6月28日,因此,涉案车辆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原、被告离婚时是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处分?
综合《离婚协议》全部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并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分割等处分。
因此,原告诉称车辆属于其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
基于涉案车辆是没有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使用权,原告诉请返还车辆和支付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告诉请第二项由被告承担违章、违法责任并承担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违章、违法的证据,即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
(二)即便有违章、违法的事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是行政责任,由行政部门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与原告没关联性,司法也不会干预行政。
(三)被告没有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损害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民事纠纷,在第三人没有追究原告的民事责任前,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而排出原告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何继成律师认为,基于涉案车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财产,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婚内财产归属权,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依法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离婚协议》没有分割该共同财产,本案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对涉案车辆进行估价,如果双方对估价不能达成一致,可以共同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评估,之后,判决取得车辆所有权一方补偿另一方车辆对价的一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判决驳回。基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人:何继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