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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为什么没有勇气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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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5-12-23 16:54:57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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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鉴定标准中的视力是指矫正视力而非裸眼视力
【案情简介】2月6日,受害人吴某某与其岳母胡某某发生纠纷,在打斗过程中,陈某某(被告人)下班回家,看见母亲被打得一身是血,便与母亲一同扳倒吴某某,即电话报警。随后,吴某某、胡某某被送往×县中医院治疗。2月9日,××市××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为轻微伤(甲级),4月2日,该所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四)得出吴某某为“轻伤”。陈某某认为,根本没有打吴某某眼睛,该眼睛不可能构成轻伤,遂申请重新鉴定,6月7日(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日期),××市××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为伤残9级。10月22日,××司法鉴定所根据伤残鉴定的结果,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九条(五)”规定鉴定吴某某为“轻伤”。

       一审据此判决陈某某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陈某某不服,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结果】二审改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执行。
 
本案虽然改判了缓刑,达到了被告人家属的目的,我们也应当尊重生效判决的裁判力,但作为法律探讨,笔者认为,本判决是一个错误的判决,法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是一、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有罪的主要证据就是  湖南省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而该意见书的结论基础在于xx县中医院的视力测试,但该视力测试的是裸眼测试得出的是”裸眼视力“,不符合伤情鉴定标准要求的矫正视力测试,因此,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法院采信一个错误的鉴定意见得出的判决结果当然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湖南省xx司法鉴定机构将“矫正视力”错误适用“裸眼视力”作为鉴定视力标准予以认定,导致适用标视力鉴定标准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鉴定结论。
湖南省xx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标准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第九条 眼损伤 (五) 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该标准适用的条件应当是:
        1、检测的视力应当是“矫正视力”。但在整个的治疗、鉴定过程就没有进行过“矫正视力”测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为查明检测吴某某的视力是“矫正视力”还是“裸眼视力”,何继成律师向法院申请通知xx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法庭上明确表述,陈某某检测的视力是“裸眼视力”,“本单位没有矫正视力设备,没有做矫正视力测定”,而湖南省xx司法鉴定机构是根据xx市鉴定机构检测到的视力结果,再适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五)得出“轻伤”鉴定结论的,即湖南省xx鉴定机构将“裸眼视力”作为标准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当然就是错误的。
       
2、该标准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有视力“减退”的证据。即要有伤前的视力证据比较才能得出“视力减退至……”现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受伤前的视力是多少,即不能排除吴某某现在的视力就是伤前的视力,怎能得出“减退”的结论?既然没有“减退”的结论,怎能适用该标准条款?!
 
为证明鉴定结论的错误,何继成律师对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被害人受伤后第3天的眼部彩色照片——该照片为xx市司法鉴定所用作伤情鉴定依据所拍的相片,通过放大(A4纸)在法庭上出示,照片显示,吴某某的眼部根本没有被伤害的任何痕迹,如青、肿等,假设有被打,不要说轻伤,就是一般轻微伤害,在伤后第3天正是充血时间,非青即肿,可现在什么都没有!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应当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原审、二审均没有勇气这样判决,为什么?笔者认为,这不是一个简单的维护既判力的问题,而是利益集团根深蒂固,可见,中国的法治建设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