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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盗窃假冒财物金额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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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5-12-23 16:56:26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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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多次是指三次以上,2次盗窃公司财物金额不能累加

  
   【案件回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利用职务便利盗取了xx公司和xxx公司货物共计340000余元,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量刑3年以上5年以下。何继成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会见了被告人,并通过阅卷发现,被告人盗窃的财物是“高仿”产品,且受害人不能提供购买货物价格,通过庭审,更进一步查明,受害人提供的供货单与邮递货物不是同一货物,受害人也没有赔偿因货物遗失导致的损失,基于被告人盗窃事实客观存在,何继成律师对被告人作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无罪辩护,由于庭审时,被告人已经被刑拘8个月,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9个月,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


      现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乘(趁)人不备将xxx的一件货物盗走”不成立;被告人职务侵占行为是1次,而非指控的2次,,理由如下:

  (一)没有深圳市xx通讯公司交付或者xx有限公司收到涉案货物的有效凭证,如双方签字的托运单据,不能证明存在涉案货物;

  (二)视听资料并没有“显示”被告人拿到车上的货物是“深圳市xx通讯公司”的货物,如标签等,不能证实被告人盗走了涉案货物;

  (三)所有证人没有看见被告人盗走了涉案货物;

  (四)被告人也不承认盗走了涉案货物。

  二、职务侵占行为没有达到“多次”的情节,涉案金额不能“合计”(累加)。即使被告人盗走xxx速递有限公司货物成立,职务侵占行为仅2次,没有达到3次以上的“多次”,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对仅为2次职务侵占行为的某额累加计算犯罪金额的,即不能累加。。

  三、何继成律师认为被告人侵占财物的金额不能确定,理由是:受害单位提交的“价格证明”不是“有效价格证明”。证人证言与“被盗货物的清单”、 “销售与被盗货物相同的记录”的证据互相矛盾,指向的货物不具有同一性。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盗走的货物不是货主遗失的货物或者货主根本就没有遗失过涉案货物的合理怀疑。

  四、被告人侵占财物金额应当依法确定为4400元。

  没有有效的价格证明证据,且委托价格鉴定机构不能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根据瑕疵证据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应当根据被告人取得被盗财产的金额作为犯罪金额。

  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处缴获了赃款1600元,梁某某上缴被告人交给其保管款2800元,被告人供述这些是出售被盗财物所得。被告人供述将盗走物卖了5000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花费了600元,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取得财产为4400元。

  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受害人(货主)承认所有商品均为“高仿”产品,受害人将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产品销售,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被告人的职务侵占行为无疑起到了阻止受害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实现;受害人(某臣公司)并没有因为该货物的被盗而承担赔偿责任,即没有经济损失,由于xx快递公司对投递货物不审慎和对员工管理的疏漏,自己也应当承担货物被盗的部分责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何继成律师认为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判决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