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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中的现金、财物、伤情的认定和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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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3-01-24 21:08:08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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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本案中,何继成律师认为被告人有罪、罪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何继成律师主要针对量刑情节有影响的因素足...

  【核心提示】本案中,何继成律师认为被告人有罪、罪轻、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何继成律师主要针对量刑情节有影响的证据逐一排除和减弱:抢劫的现金额从9000元减少为5200元、受害人持有的银行卡没有证据放在车上、受害人的轻微伤伤痕与枪击不相符、Iphone被抢证据不足......由于公诉人员具有较强法治理念,当庭撤回了具有瑕疵的一个关键的证人证言,同时,由于审判法官法律知识渊博和业务精通,何继成律师的辩护意见大多数被采纳。以下为本案的一审辩护词。

  一、事实辩

  (一)何某德构成自首。

  公安机关利用证人张×好与实施抢劫的犯罪嫌疑人首×明(未抓获)认识的线索,获知了“首× 明”的电话1830760××98和QQ7902××810,通过对该电话和QQ的查询,发现与何× 德有通话记录,到此为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何× 德的犯罪事实,也并不能据此确定何× 德就是犯罪嫌疑人,就问何× 德“是否认识这个电话号码和QQ?”,何× 德即回答“认识,是朋友”,之后,公安机关问“是否有什么违法犯罪行为”, 这些均是对何× 德进行的“一般性排查”,何× 德即如实地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要求何× 德“填写《传唤通知书》”【以上为何× 德在法庭上的供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何× 德属于“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实,因此,何× 德构成“自首”。

  (二)公诉机关指控 “二男子即将被害人遗留在车上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和价值4670元的苹果手机以及信用卡、身份证等物的手提包抢走……”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在法庭上供述准备抢劫4万元的借条,因为没有受害人提交该借条,此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对4万元有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

  1、上述指控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首先要证实受害人持有上述物品,如购买苹果手机、手提包这些高档品的票据、办理银行卡的登记资料等,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这一点;

  其次,要证实受害人在被抢劫时,这些物品确实放在了车上,所有证据中,除了受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这些财务物放在了车上;与受害人在同一车上的现场目击证人屈× 勋的证言也没有证实这些物品放在了车上。

  再次,要证实二男子抢劫了上述物品。受害人陈述“没有亲眼看见(抢劫)”【P23】;目击证人屈× 勋证言:“我们走到出事地点,我堂弟(受害人)发现(而不是屈× 勋发现)……被他们拿走了” 【P31】, “我听他(受害人)说(而不是屈× 勋看见)抢了…….” 【P32】,即目击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其来源于受害人,也不能直接或者佐证上述物品被抢劫。

  另外,被告人也没有承认抢劫了除现金以外的其他财物。

  2、没有证据证实有信用卡。

  受害人的陈述中并没有信用卡,只有“中国银行储蓄卡、广州农商银行存折及其2张附属卡”。【P21】

  3、对于现金金额,受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之间均是矛盾的。

  受害人第一次陈述“大约9000元”【P21】,“都是100元新版人民币”【P23】,第2次陈述“应该不足1万元”【P28】。被告人何× 德供述:“抢得的共有人民币5000元和一堆零钱,具体数目不清,不清楚是否还有其他物品,阿牛分得1100元,阿红分得1000元,吃饭……剩下2000多元……”【P11】。朱×东第一次“说着,他们拿出了5200多块钱……”【P16】;第二次供述:“……他们说,抢了5000多元,给了阿德”【P23】。

  因此,抢劫现金比较吻合的是5200元。

  3、关于Iphone4s手机(白色正身、红色外壳【P45】)。

  (1)属于高端产品,任何经销商均会开具正式发票而不管客户是否需要,并且将其代码输入销售网络以便维护,侦察机关对此是明知的,应当查询了相关证据而没有提交,唯一解释是手机的户主不是受害人;(2)在Iphone没有灭失的情况下,侦察机关不提交实物作价格鉴定【P38鉴定报告】;(3)证人屈×勋在陈述时称: “我听他说……(被抢)手机1部,什么牌子型号我不知道”【P32】;(4)受害人作为一个中年人,买个女生颜色的高端手机并且使用有悖常理;(5)再结合一个洗脚妹竟然将10多天前买到的手机认为来路不明直接到承办此案的派出所报案的高警惕性和高先知先觉,且认为一个用过的手机报价“3000元,我想了想,觉得挺便宜的……”【P36】的陈述;(6)没有在法庭出示实物进行质证。(7)公诉机关已经当庭撤回张×好的证人证言。因此,受害人没有Iphone4s手机,更不要说被抢!卷中的Iphone4s不是被抢的手机,其金额应当不予计算在抢劫金额之内!

  4、本案共同犯罪工具应当排除管制刀具、小刀和一个电击枪。

  (三)何× 德起的作用是帮助作用,是从犯。

  何× 德不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和组织、指挥、策划者,从被告人的口供看,是耐于哥们义气,参与抢劫是很勉强的,纸箱也不是自己准备的,只是被动地将纸箱随便丢在路上就走开了【P18】,给受害人诱饵,不是障碍物,如果受害人不是贪小便宜“以为是其他花场人掉了东西在路上”【P21】是完全可以绕过去的【P18现场图】,对抢劫能够实施不具有决定作用,也非实施抢劫的正犯,因此,不起主要作用,属于从犯。

  (四)受害人的伤情应当排除是抢劫时被枪伤。

  《鉴定书》的“分析说明 符合钝性暴力所致”【P41】,而“电击枪”射出的是针状物,不属于“钝性物”,同时,受害人受伤后能够及时快速逃跑也不符合被电击枪击中会短暂失去知觉的特征,不能排除受害人受到惊吓后在逃跑过程被其他物体弄伤的可能性,证人曲健勋“……有一道伤痕,不知道是否被枪击所伤。”【P32】也不能证实伤是被枪伤。被告人供述:“……开了一枪,但没有打中人”,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受害人的伤情为被告人所伤。

  二、量刑请求:

  (一)定罪量刑情节:抢劫1次、抢劫金额 5200 元、持械抢劫。

  抢劫1次4年+持械6个月+金额18个月=6年(基准刑)

  (二)量刑情节调节:

  1、自首:未明确犯罪分子而自首轻处30%,6×30%=1.8年

  2、从犯 :轻处25~50%,取30%,6×30%=1.8年

  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立功 :轻处 6个月=0.5年。

  4、、初犯;

  5、犯罪情节轻微。只是丢弃纸箱在路上,纸箱不会导致车辆倾覆的财产损失,也不会导致人身损害。

  6、主观恶意不大,只是耐于哥们义气而抢劫。

  宣告刑为:6-4.1=1.9年左右

  (三)请求:判处有期徒刑2年左右。

  综上,公诉机关建议量刑7到9年明显过重,如果按照公诉机关的量刑处罚,犯罪正犯的刑期至少10年以上,否则,就不能体现量刑梯度,显然与《刑法》规定相悖。同时,公诉机关没有建议罚金刑,因此,对罚金不予辩护。

                                辩护人:何继成律师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九日

  【判决结果】: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穗潘法刑初字第180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抢劫财物5200元的辩护意见有理……鉴于何×德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可以从轻处罚,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德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各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何×德判处有期徒刑七到九年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何×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被告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