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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突发疾病未直接去医院治疗而死亡的不能视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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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9-10-08 19:22:37
- 来源: 天津二中院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高院:上班发病回宿舍休息后再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视同工伤!
姜铁山系湖南某花炮公司员工。2014年6月8日晚,姜铁山在加班过程中感到头部不适,晚9时许结束加班回到宿舍休息。
次日凌晨1时许,姜铁山因头痛被送至临湘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系心血管疾病导致死亡。
公司向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姜铁山为工亡,人社局认为姜铁山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姜铁山之妻王梅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姜铁山不是在工作时间死于工作岗位上,也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原审判决认为,姜铁山并非在工作时间死于工作岗位上,也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据此判决驳回王梅要求撤销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王梅上诉:姜铁山加班时已感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变严重,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梅上诉提出,2014年6月8日晚8时许姜铁山在加班时已感身体不适,回家休息后出现严重症状,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许死亡,其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二审法院:加班时虽已感头部不适,但当时并未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虽有证据证明姜铁山在加班时即已感头部不适,但当时并未立即送往医院抢救,且不能确定姜铁山加班时头部不适即表明其已突发疾病,故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姜铁山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梅仍不服,向湖南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未直接送医院抢救,回宿舍休息后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不满足“视同工伤”的要件
湖南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王梅对原审认定的姜铁山于2014年6月8日晚在加班过程中感到头部不适,晚9时许结束加班回到宿舍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姜铁山因头痛被送至临湘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并不否认,实际仅是对姜铁山的死亡情形是否构成“视同工伤”存在异议。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障范畴,在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需考虑社会承受能力和社会公平。“视同工伤”是例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故“视同工伤”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以及死亡或径直送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
姜铁山虽然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自感不适,但未直接送医院抢救,而系回宿舍休息后送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情形不满足“视同工伤”的要件,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梅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6)湘06行终30号(当事人系化名)
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
“突发疾病”包括哪些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也就是说,不要求和工作有关联的病。
关于“48小时”的起算点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从劳动部的规定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并无争议。但没有当场死亡的,是要直接送往医院救治还是可以在家休息后再送医院抢救?实务中对此存在争议。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立即进行救治而设计的。如果未直接送医院抢救,而系回宿舍休息后送医院抢救并在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该情形不满足“视同工伤”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行政裁定书中也持相同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温馨提醒: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请切记,去医院!去医院!去医院!千万别回宿舍!千万别回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