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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是否可以签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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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4-03-31 12:36:27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案例】蒋xx等是下岗工人,2002年8月1日,因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买断工龄,到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底薪,上班有工资,不上班没有工资,采取多劳多得的计件报酬方式,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退休,领取基本生活费(500元/月)作为退休金,2013年7月,因企业搬迁,不再安排蒋xx等工作,发生纠纷,申请劳动仲裁,xx仲裁委裁决认定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驳回蒋xx等的仲裁请求。蒋xx等提起诉讼。
在诉讼时,蒋xx等委托何继成律师作为其一审诉讼代理律师,何继成律师认为蒋xx等与企业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蒋xx 虽然退休,属于企业内退范畴,内部退休人员依法可以签订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一、蒋xx等、xx有限公司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1、xx有限公司是“有限公司”,有xx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和法庭陈述足以证实,因此,xx有限公司具有招用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2、蒋xx提交的身份证显示,蒋xx生于1966年12月18日,到申请仲裁时为48岁,其他人员的年龄均在47岁以下,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xx有限公司抗辩称,蒋xx等是有单位的下岗工人,不具有与其他单位同时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何继成律师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8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xx有限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
二、xx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适用于蒋xx等,蒋xx等受xx有限公司管理并从事xx有限公司安排的计件报酬劳动。
1、xx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劳动管理制度,在法庭上陈述,没有管理制度,蒋xx等只需按时按质完成工作量即可,如请假,打个招呼就可以,从来没有处罚,对此,蒋xx等予以认可,可以证实,xx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制度是松散的、自由的、人性化的不成文制度,且蒋xx等严格遵守了xx有限公司这种管理制度,没有创新另外管理制度自行其是,即说明xx有限公司的管理制度及于蒋xx等,因此,蒋xx等受xx有限公司的管理。
2、蒋xx等从事xx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双方均没有异议,争议的是“报酬”方式:蒋xx等陈述为“计件工资”,xx有限公司陈述为“多劳多得”,xx有限公司认为这有本质区别。何继成律师认为,其实质为同一劳动报酬概念,只是表达方式不同而已,前者是“法律概念”,后者是“习惯术语”。
三、蒋xx等从事的车工工种,是xx有限公司皮鞋制造业多个工序的一个必须的工序,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即蒋xx等提供的劳动是xx有限公司皮鞋制造业务的组成部分。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蒋xx等、xx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xx有限公司抗辩是“加工承揽关系”和退休人员不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