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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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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2-10-27 17:29:54
- 来源:
- 作者:何继成律师
【前言】本案交警大队没有及时调取证人证言、没有对摩托车碰撞形态鉴定、没有将摩托车碰撞痕迹鉴定意见书送达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时间作出认定书.......何继成律师代理后,依法申请复核,最后,认定书被依法撤销,要求重新作出。
申请人:周某胜,男,1963年12月24日生,湖南省某县××镇××村4组人,身份证:432××3196312××。浙GZG6××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蒋××。
第三人:周某,男,1996年2月15日生,湖南省某县××镇××村人,身份证:43××241996021581××,湘×× Q886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2011年7月25日作出的“编号(465)”《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1),向××市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复核。
复核请求:
撤销“编号(465)”《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实及理由:
一、被申请人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违法
(一)没有依法全面、及时收集证据,导致认定完全不公正。
搭乘摩托车的受害人李×姣、吴×军,特别是吴×军,是本案的无厉害关系的关键证人,被申请人竟然没有对他们收集证言,更不要说及时收集证言了,同时,收集第三人的证据也在事后6天调取,导致第三人违背事实陈述,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0条 “交通警察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证据”的规定。另外,证人周×星是否是现场目击证人或者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不确定。
(二)没有依法送达《鉴定文书》,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申请重新鉴定权。
被申请人在认定书中称,对摩托车“碰撞、刮痕进行了痕迹鉴定”,但申请人并没有收到该文书,如果被申请人确实作了鉴定,那么,被申请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即使进行了鉴定,但仅仅是“痕迹鉴定”是不能全面评价事故发生的形态的,同时,鉴定使用了什么设备、是否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鉴定等都无法知晓。
(三)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认定,将可能导致证据的灭失。
发生交通事故日是2010年7月4日,而作出认定书是在1年多后的2011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
二、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不清
第三人不承认对申请人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但,对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检查就可以看出,其摩托车的前三角架已经被撞几乎变成直线,这点肉眼也可以看出(证据2),这与申请人陈述第三人的摩托车前轮撞击申请人的踏板(证据3)导致申请人的车辆倒地是相吻合的,同时,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也一再提醒被申请人,如果第三人不承认有碰撞,结合现场情况,可以对摩托车进行“碰撞形态”如轮胎受损、三角架受力、摩托车速等鉴定,完全可以查明第三人的摩托车前轮撞击了申请人的摩托车,但被申请人以某县没有该项设备、技术等为由不予鉴定,也不愿到其它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主观认为“无法认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是一种懒惰的行政不作为,是认定事实不清。
三、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适用的部门规章是被废止的公安部第70号《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应当适用公安部第10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来处理本案。由于被申请人是按照废止的法律规定来处理本案,因此,从调查取证到事故认定的一系列程序和实体也就完全错误了。
综上,被申请人没有作必要的司法鉴定和调查取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本案程序违法,敬请市交警大队依法撤销该认定书。
申请人: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