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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结不成,彩礼应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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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7-05-10 16:00:59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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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不过也有不少男方给了彩礼但最后两人没能结成婚,此时,男方能否要求返还彩礼?请看下文。

  2014年12月10日,康平的张先生经人介绍认识了郑女士,二人均属于二婚。郑女士向老张索要了3万元彩礼。此外,张先生又给郑女士购买了一条8000余元的金项链、一副400多元的银镯子。

  随后,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搬到一起共同生活。5个月后,郑女士回了娘家后就再也没有回来。张先生随后将郑女士起诉到康平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其返还彩礼及金银首饰。

  对此,郑女士承认张先生给了3万元彩礼,但都给张先生看病用了,金项链已被张先生取回去了,银镯子是张先生主动送的,并不是自己要的。

  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所谓彩礼,是按照本地的习惯或者风俗,男方为了与女方结婚而给付女方的款物,这种行为不为法律所提倡。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已经无法达到结婚的目的,张先生给付郑女士的彩礼应予返还。郑女士主张彩礼钱给张先生看病用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予确认。

  考虑到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期间应有一部分必要的合理花费,应予扣除,所以郑女士应当适当返还张先生彩礼款。最终,法院判郑女士返还给张先生彩礼款1900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知识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体现了对彩礼习俗的认可和指引,对彩礼利益关系给予了有力的调整。满足下面其中一种条件即可要求返还彩礼:

  一、给付彩礼后,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男方在婚前给付女方彩礼,其形式是一般赠与,实质上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附条件的财物赠与。双方既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双方就没有结婚,发生赠与的基础关系就不存在,受赠人即负有返还赠与物的义务。所以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在现实中,存在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但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因为现在的婚姻法不认可事实婚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相当于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在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结束同居关系的情况下,如果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按照法律规定,女方也应当返还。但是对于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花掉的彩礼礼金部分,可以不予返还。所以准备结婚的男男女女都应当明白,只有办理结婚登记,才能缔结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婚姻关系。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女方获得的彩礼利益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否则男方可根据法律规定要回彩礼。

  二、给付彩礼后,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在离婚的前提下,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该情形的关键在于是否认定“确未共同生活”。这种共同生活应当是的共同居住的正常夫妻的生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意味着双方仅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没有夫妻感情。只办理结婚登记而没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法律上的夫妻,但不是事实上的夫妻。在双方离婚的情况下,如果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这体现了法律对婚姻现实的尊重。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法院也解决过很多这样的纠纷。

  三、给付彩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离婚,若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另一方应当予以返还。使弱者得到应有的保护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生活困难的界定可以参照《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这种生活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要求返还彩礼的给付人负有证明“给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这一点,法院将无法支持给付人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

  彩礼的返还可以调解双方的利益关系,促进男女平等。一般来说,在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彩礼作为附条件的赠与,是可以主张返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