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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彩礼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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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4-06-29 22:43:30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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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2年6月,赵汝经人介绍与钱南相识相恋。2003年2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4年2月16日,经当地乡镇...

【案例】

  2002年6月,赵汝经人介绍与钱南相识相恋。2003年2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4年2月16日,经当地乡镇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无子女抚养、无财产分割、无债务处理,女方返还婚前男方聘礼14500元及首饰,嫁妆归女方。后来又补充约定,女方另补偿2500元给男方。一桩婚姻本以为到此结束,没曾想双方带着调解协议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因男方没有身份证,民政局不予办理。没能在民政局离婚,赵汝转而向法院起诉。原告赵汝认为,自己依据离婚协议给付了被告聘礼13000元,所欠1500元打了欠条,在将嫁妆运回娘家时,当着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面前,又给付了此1500元并将欠条收回。但被告仍漫天要钱,并到自己娘家闹事,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归还自己的金项链、金手镯、手机等随身物品。

  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婚前自己为女方用去约3万元钱(含聘礼),依据调解协议,女方应归还聘礼14500元及首饰,另补偿2500元。但女方至今只给付1500元,余款未付。故要求付清余款。曾给女方的首饰表示放弃。

  一审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婚前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彩礼和首饰的返还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均应履行并已实际部分履行。现原告称已返还彩礼14500元和首饰,因被告否认,原告又无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只返还了彩礼1500元。2004年6月2日,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汝与被告钱南离婚;二、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金项链、金手镯、手机等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要点

  一审宣判后,赵汝不服上诉称,双方在镇法律工作者主持调解下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人身婚姻关系的应无效,涉及财产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已付给钱南13000元,并立下1500元欠条,以上事实有两位法律工作者的证言证实。2004年2月18日上午,上诉人欲将嫁妆运回娘家,钱南要求先付钱才准运嫁妆。上诉人称其随后与钱南亲戚一同回到娘家拿了13000元并付给钱南亲戚,钱南亲戚亦出具了13000元的收条,同时上诉人还出具了1500元的欠条。当天下午钱南要求上诉人付清1500元才同意运嫁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请来镇法律服务所的两位工作人员为其解决纠纷。在两位法律工作者的协调下,上诉人付给钱南1500元,双方当场撕毁了13000元的收条和1500元的欠条,上诉人后将嫁妆运回娘家。

  二审法院认为,赵汝与钱南经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赵汝称在运嫁妆那天已按协议返还男方聘礼14500元的事实,因有两位法律工作者到庭作证,予以认定。原审认定赵汝未返还聘礼13000元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2004年10月8日,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原告返还被告婚前彩礼13000元)。

   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彩礼与嫁妆如何返还的案件,在我国广大地区特别是农村男女离婚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依习俗通称,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的一份礼金或财产,嫁妆是女方带给婆家的物品或钱财的总和。在传统习俗看来,没有彩礼与嫁妆,婚姻难以成立、难讲合法。有人从经济关系分析说彩礼和嫁妆是亲家之间为了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而采取的物质相互交换,又有人说彩礼是买卖婚姻的筹码,并使神圣的婚姻变得铜臭。彩礼与嫁妆极易导致畸形“金钱婚姻”观,败坏社会风气。彩礼飚升,嫁妆攀比,这已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而且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有关“彩礼”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指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早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19条也曾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同时明确,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该司法解释中的“结婚时间不长”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可由法官自由裁量。本案中双方婚前相识才半年,结婚也才一年多时间,故可认定是“时间不长”。彩礼仍在,嫁妆仍新。拟离婚的男女双方亦就这些财产达成初步协议:男方聘礼14500元及首饰退还男方,嫁妆归女方。

  彩礼全部退还男方,嫁妆全部归女方。这从习俗来看,是天经地义,但从法律来看,并非合法。彩礼依照法律规定,并非全部返还。司法实践中,有关彩礼的返还,彩礼是否是索要,是否会造成对方生活困难,则法院判决时都要考虑。一般要考虑男方因送彩礼导致生活实际困难的各种情况,如举债大小、偿还能力、送彩礼的数额、自愿及索要在彩礼中占的比例等等。本案因当事人双方有财产协议,原则上彩礼作全部退还处理,相应地,女方嫁妆也全部运回,符合传统习俗,亦没有违反法律,故得到了法庭的支持。婚姻关系破裂,而彩礼与嫁妆“恢复原状”似也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