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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认定和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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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4-06-29 18:59:33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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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和举证  债权作为债的内容之一,对债权人来说并非一种既得利益,债的存在表明债权人的利益尚处于未实现状态,从这...

一、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和举证

  债权作为债的内容之一,对债权人来说并非一种既得利益,债的存在表明债权人的利益尚处于未实现状态,从这个意义上说,债权和财产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二者又有着密切联系。理论上认为,“债权反映的是动态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流转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只有财产所有权人才有权处分财产,才能和对方发生财产流转关系;而财产流转关系则又通常是实现财产所有权关系的方法。”因此可以说,债权是运动中的财产,是财产的转化形式。故有的学者将财产定义为:对人具有经济价值的一切事物,其中就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债权。我国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单独界定夫妻共同债权,而将其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加以规定,可见也是基于此种理论定位。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权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2)……;(3)……;(4)……;(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

  (二)夫妻共同债权的发生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债的概念的表述,债可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当然也可由此分为基于约定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权和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权,前者如因合同而使夫妻双方享有的共同债权,后者如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等而使夫妻双方享有的共同债权。

  (三)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权的事实构成

  夫妻共同债权作为无形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事实构成方面既包涵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构成要素,又有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处。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其构成如下:

  (1)债权须形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是夫妻共同债权构成的时间要素。不论是夫妻双方取得的债权,还是夫妻一方取得的债权,其只有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否则不能认定。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者应除外。

  (2)债权形成须和夫妻共同财产相联系。因债权属财产权之一种,表现的是财产的流转关系,无财产内容则无所谓债权。因此,不论形成于意定之债,还是形成于法定之债,在认定夫妻共同债权时,要考虑流转的财产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如系夫妻共同债权,发生流转的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因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产生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该损害只有造成共同财产的减少,才能产生与之相对应的共同债权。如果被损害或发生流转的只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则显然缺乏夫妻共同债权形成的法律基础,这是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决定的。

  (3)债的存在。如果债不存在,自然无所谓债权,更无所谓夫妻共同债权。这一点在审判实践中常被忽略。因此,认定夫妻共同债权,首先应确定债的存在。既为债,则其主体必然是特定的,不仅有特定的权利主体,且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由此也决定了债的认定一般依赖于双方主体的认同。值得一提的是,现行有关法律显然未为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认定夫妻共同债权提供合理的制度支持。由于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仅限于夫妻双方,而夫妻双方作为共同债权人只是债的一方主体,在有可能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仅凭债的一方主体的参与活动来确定债的存在,不仅程序上有失当之处,实体上也容易出现事实认定上的偏差。

  2、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由于该解释第2条明确将夫妻共同债权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加以规定,因此第7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夫妻共同债权的认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举证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因债是一种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相对债权而言,债务更能突出反映债的属性,因此有学者认为,“债的内容为债务人的行为,如支付价金的行为、交付物品的行为。”【4】但不论债的内容在理论上如何分歧,债务的存在都意味着财产在未来的减少。而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则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在未来的减少,因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总是和夫妻之间的财产利益密切相关。同时,由于《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作出明文规定,从而使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困难重重。

  (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规定

  1、《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根据

  如前所述,债可分为意定之债和法定之债,债务作为债的内容当然也可分为因约定产生的债务和因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此处不作赘述。从实践中看,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因约定而产生的债务,多数为借债。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1、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构成

  (1)债的存在。债务作为债的内容之一,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也应以债的存在为前提。由于债是一种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确认债的存在要兼顾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要求。类似观点如前所述。

  (2)债务须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这一构成要件,但从相关条款中“夫妻”、“共同生活”、“抚养、赡养”等语词的表述特征可以分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存在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条件。

  (3)债务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发生总是和债务人利益(有时是不利益)的预先取得相关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既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则债务人预先取得的利益也应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这一点将夫妻共同债务和婚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区别开来。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前者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如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后者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2、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

  (1)法律推定无依据。实践中的一些做法表明,主张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只要证明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存在,便可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认为不妥。法律推定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推定”,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适用的先决条件,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只须证明前提事实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存在,便可确认推定事实即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其次,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和一方个人债务的概念的比较,可以发现共同债务强调的是“为共同生活所负”,这种规定是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相吻合的,如果在该债务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事实不明时,便推定为共同生活所负,显然违背了法律原则。

  (2)法律要件分类说认为,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实质在于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此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一方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然,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若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妨害举证或违反禁反言的行为时,举证责任分配应变更,由原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