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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举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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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1-04-21 16:13:24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admin
简易程序举证制度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其提出申请的期限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实践中的简易程序举证制度
实践中各法院确定简易程序举证期限的做法不一样。有的统一规定为5日,有的为7日,有的为10日,有的根据答辩期规定为15日,但均不依案件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期限前,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建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相悖。
笔者认为,由于简易程序的根本特点在于简便易行,提高诉讼效率是其主要价值取向。因此简易程序中举证期限的确定宜以法院指定为主,兼顾当事人的协商。法官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指定不同的举证期限。具体确定的时间宜由业务审判庭法官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后,凭借其所掌握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确定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期限同时通知双方当事人,且必须阐明双方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如对该期限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举证期限有异议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举证期限并经法院认可。当然为了考虑到诉讼效率问题,对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和法院作出认可的时间都应予以限制。
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因为案情复杂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院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对此,实践中有不同做法。有的是在已指定的期限上补至30日;有的重新指定30日;有的根据案件情况,若认为当事人已经完全提供证据,则不再指定期限,基提供的证据还不充分,则再指定一定期限;有的根据案件情况不主动指定,只有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会指定。
笔者认为,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这时举证期限已届满,程序的转换与举证期限没有必然的关系,法院没有必要再次主动为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否另定举证期限?
笔者认为,是否需要另定举证期间,须从举证时限制度的价值入手分析。
(1)当事人公平竞争的需要。举证时限制度通过设置提供证据的期间,为双方当事人设立平等竞争的机会,防止在法庭审理中的“突袭”而导致另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另定举证期限往往对诉讼中已处于不利的一方有利,而对优势方则不利,有悖公平竞争。
(2)法官居中裁判的需要。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解决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作为代表国家裁判的法院,如果偏向任何一方,都将使对方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被动、中立、消极”是诉讼公正的前提。昔日的超职权主义观念,以追求客观真实为目的,长期轻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包揽调查取证,形成“当事人动嘴,律师阅卷,法官跑腿”的做法,既效率低下,又易滋生司法腐败。近十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就是要约束法官的权力,保证居中裁判,回归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举证时限制度强调当事人举证,排除了过去法院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而另定举证期限,可能为法官帮助一方大开方便之门,有失法院的中立、公正。
(3)效率的需要。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举证时限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举证活动,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从而彻底杜绝故意不提出证据,滥用权利随时提出新证据拖延诉讼的行为,有利于敦促当事人积极举证,便于一次开庭审结,提高诉讼效率。而另定举证期限,将使当事人因举证期限届满而失去的各种权利“复活”,双方又回到竞争的初始地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重新进行不可避免,势必降低诉讼效率。
交换证据日的确定与举证期限届满是一种怎样的关系?笔者认为,从举证时限制度的动作机理出发,应该明确的一点是,举证期限届满,证据将产生失权的效果,庭前进行质证的证据必须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证据交换和举证期限是不一样的概念,法律没有必要在二者之间强制确立一个交叉点。实践操作中只需把握:1、只要举证期限未满,就不能用证据交换日来终结该期限,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2、证据交换的对象应仅限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3、最后一次证据交换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