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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飙车案判决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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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3-10-23 00:53:56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侯培庆虽有刹车行为,但其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完全清楚在大大超过限速的高速行驶状态下,刹车并非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措施;侯培庆在案发后虽有帮同车乘客下车的行为,但对被其撞击的车辆和人员却未予以察看或采取其他措......
肇事的红色GT-R跑车。
侯培庆,现年30岁,深圳某建筑公司员工。2012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侯培庆酒后穿拖鞋驾驶红色日产G T-R跑车(未悬挂车牌)搭载汪某萍、孙某、汪某回家,在福华路与民田路交叉口闯红灯后,经滨海大道时严重超速行驶,车头撞到由被害人谭某立驾驶并搭载被害人张某灵、唐某露的蓝色比亚迪电动出租车车尾,造成红色跑车失控冲向绿化隔离带,电动出租车被撞后失控起火。同时,晏某川驾驶的红色桑塔纳出租车为避让红色跑车,与道路绿化带相撞后翻车。事故造成比亚迪电动出租车驾驶人谭某立和车上两名乘客张某灵、唐某露共三人当场死亡,红色跑车上乘客孙某、汪某、汪某萍受伤,三车严重损坏。
案发后,侯培庆搭乘出租车逃至大梅沙游艇会所。26日10时许,侯培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侯培庆赔偿三名死者家属各人民币95万元,三名被害人家属均出具了谅解书。
法院以侯培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根据《刑法》第115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本案造成3死3伤只判处15年有期徒刑明显属于轻判,而侯培庆不服判决,认为适用罪名不当,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量刑,显然量刑过重。那么,本案判决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的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是否顶包
法院基于以下几点判定侯培庆并非“顶包”:在场证人关于案发前一起喝酒、案发时各自在跑车上所坐具体位置等情节描述均能相互印证一致;许汉周、许楚辉关于侯培庆平时开红色跑车较多,有该车钥匙的证言及该车车辆保险单上列明被保险人为侯培庆的事实,证明侯培庆是除车主外最有可能驾驶涉案红色跑车的人;证人黄木来、吴焕文等均证明侯培庆在案发后不久即电话告知他们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上述证言有相应的手机通话清单予以印证;侯培庆的身体伤痕,经鉴定符合在事故发生时其坐在红色跑车驾驶座位上系有安全带时,与方向盘接触刮碰可以形成;在红色跑车里提取的两只人字拖鞋(当庭经侯培庆试穿)、该车方向盘气囊上血迹、驾驶室侧车门上血迹、侯培庆事发时所穿的花格上衣上血迹经鉴定均与侯培庆的ST R分型一致;在3:08:12(即案发前几秒钟)监控录像抓拍的照片中显示跑车司机着红色花格衬衣,与侯培庆当晚衣着特征相符。
二、为什么不定“交通肇事罪”而是“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昨日宣判后,侯培庆立即以对罪名有异议为由称要上诉。在一审开庭时,他就自辩过,称自己犯的不是检察机关公诉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交通肇事罪。前者为故意犯罪,后者为过失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罪重于交通肇事罪。
法院审判认为,侯培庆在自己穿着拖鞋并已醉酒的状态下,仍坚持开车送朋友回家,此时其主观上已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且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因醉酒而大大减弱,可能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但其不仅未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采取了闯红灯、以超过两倍以上限速高速行驶等其他恶劣的违章行为,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财产安全处于更为现实的危险之中,最终导致了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
侯培庆虽有刹车行为,但其作为具有多年驾龄的司机,完全清楚在大大超过限速的高速行驶状态下,刹车并非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效措施;侯培庆在案发后虽有帮同车乘客下车的行为,但对被其撞击的车辆和人员却未予以察看或采取其他措施,即弃车逃逸,可见其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持漠不关心的放任态度。
法院认为侯培庆的行为完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该罪定罪处罚。
三、判决15年有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轻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一,侯培庆系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直接故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第二,本案中侯培庆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被害人”的情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孙伟铭、黎景全等醉酒驾车犯罪典型案例的犯罪情节有所差别,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第三,侯培庆案发后虽逃离现场,但在7小时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第四,归案后,侯培庆能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各方的经济损失,三名死亡被害人的家属均出具了对侯培庆的谅解书。
综合考虑上述各项量刑情节,法院认为应对侯培庆予以从轻处罚,判处15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