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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检、最高院第三批指导案例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4-12-23 16:38:33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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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检院公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剑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敲诈勒索从一重罪处断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方...

高检院公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剑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敲诈勒索从一重罪处断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公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进一步明确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案件的相关法律适用。

  对“诈弹”行为依法从严打击

  5月15日和17日,国内连续发生机场航班“诈弹”事件,影响16架次航班。截至目前,此批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案件已全部告破,部分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检察机关依法批准逮捕。

  近年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呈明显上升态势。特别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的刑事案件时有发生。对此,有观点认为,所谓“炸弹”毕竟是假的,没有造成明显的严重后果,没必要处以重罪。

  “事实上,一旦出现警情,民航、公安、消防队、急救中心等相关部门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如返航、迫降、仔细排查等,不仅会造成大量的人力、财力浪费,也会引起乘客或事发地群众恐慌,事件造成的损失很难以具体数字来衡量。”办理过多起“诈弹”案件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检察官张勇旦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飞行安全的行为,应当严格按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绝不能简单地以治安管理处罚了事。

  据介绍,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辖区公安部门建立了信息通报制度,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件,检察机关第一时间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快捕快诉,要求三天之内完成审查逮捕工作,十日之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严重扰乱民航飞行和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广大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有必要及时发布典型案例,依法从严打击和遏制此类犯罪。”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指出。

  发布指导性案例有利于统一执法标准加大打击力度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三)增设的罪名。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的规定,编造爆炸威胁、生物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5月27日,高检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剑指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犯罪案件,强调对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刑事上加大惩处力度,进一步遏制航班“诈弹”行为。此批案例分别是: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张勇旦介绍说,2011年以来,浦东新区检察院每年都会办理类似案件,犯罪嫌疑人多以寻求刺激为目的。根据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不等。

  结合自己的办案经历,张勇旦说,由于目前并无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办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案件时执法标准不统一,检察机关也常常遭遇“认定难”,如此类犯罪中“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认定不清以及处理本罪与他罪的关系问题不够明确等,从而影响了打击犯罪的力度。

  “此批指导案例发布有利于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有力震慑犯罪。”张勇旦表示。

  按散布对象是否特定来准确定罪处罚

  2010年8月,李泽强编写短信扬言要炸机场,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严重影响了机场正常运营秩序。最终,李泽强因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发布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明确区分‘编造行为’和‘故意传播行为’认定问题。”张勇旦认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包括了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两个罪名,编造和传播是两种行为,在定罪方面必须严格区分对待。

  按照高检院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今后各级检察机关将统一定罪标准: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引起恐慌可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据介绍,发布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为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提供指导。该案例进一步明确,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

  张勇旦告诉记者,何种行为算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办案中,如果虚假恐怖信息引起了公众恐慌或机场、公安等部门启动应急预案等情形,检察机关通常都会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表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最终,卫学臣一审被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实施敲诈勒索要从一重罪处断

  2005年1月24日至27日,袁才彦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方法向多家商场及单位敲诈勒索。最终,袁才彦被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据了解,发布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例,旨在为明确处理本罪与他罪关系问题以及“造成严重后果”认定问题提供指导。

  浦东新区检察院也办理过以安装炸弹为威胁敲诈勒索超市的案件。张勇旦介绍说,对于此类犯罪,应当从重处罚。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指出,实践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对生产、工作和生活等秩序的影响程度,以及该行为导致相关事件发生造成的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中,袁才彦的行为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并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关于印发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3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现将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三个案例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7日

  李泽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9号

  【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要旨】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选择性罪名。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恐怖信息以后向不特定对象散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对于实施数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行为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应当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泽强,男,河北省人,1975年出生,原系北京欣和物流仓储中心电工。

  201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泽强为发泄心中不满,在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3号工地施工现场,用手机编写短信“今晚要炸北京首都机场”,并向数十个随意编写的手机号码发送。天津市的彭某收到短信后于2010年8月5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于当日接警后立即通知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首都国际机场运行监控中心随即启动紧急预案,对东、西航站楼和机坪进行排查,并加强对行李物品的检查和监控工作,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严重影响了首都国际机场的正常工作秩序。

  【诉讼过程】2010年8月7日,李泽强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7日被逮捕,11月9日侦查终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12月3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0年12月14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泽强法制观念淡薄,为泄私愤,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并故意向他人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李泽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泽强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泽强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卫学臣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10号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要旨】

  关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对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经营、教学、科研等秩序的影响程度、对公众造成的恐慌程度以及处置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威胁民航安全,引起公众恐慌,或者致使航班无法正常起降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学臣,男,辽宁省人,1987年出生,原系大连金色假期旅行社导游。

  2010年6月13日14时46分,被告人卫学臣带领四川来大连的旅游团用完午餐后,对四川导游李忠键说自己可以让飞机停留半小时,遂用手机拨打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问询处电话,询问3U8814航班起飞时间后,告诉接电话的机场工作人员说“飞机上有两名恐怖分子,注意安全”。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接到电话后,立即启动防恐预案,将飞机安排到隔离机位,组织公安、安检对飞机客、货舱清仓,对每位出港旅客资料核对确认排查,查看安检现场录像,确认没有可疑问题后,当日19时33分,3U8814航班飞机起飞,晚点33分钟。

  【诉讼过程】

  2010年6月13日,卫学臣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大连市公安局机场分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逮捕,8月12日侦查终结移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0年9月20日,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卫学臣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11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卫学臣故意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鉴于被告人卫学臣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卫学臣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卫学臣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

  检例第11号

  【关键词】

  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择一重罪处断

  【要旨】

  对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造成有关部门实施人员疏散,引起公众极度恐慌的,或者致使相关单位无法正常营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择一重罪处断。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才彦,男,湖北省人,1956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袁才彦因经济拮据,意图通过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勒索钱财。2004年9月29日,被告人袁才彦冒用名为“张锐”的假身份证,在河南省工商银行信阳分行红星路支行体彩广场分理处申请办理了牡丹灵通卡账户。

  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的电话,编造已经放置炸弹的虚假恐怖信息,以不给钱就在商场内引爆炸

  弹自杀相威胁,要求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在1小时内向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万元。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进行人员疏散。接警后,公安机关启动防爆预案,出动警力300余名对商场进行安全排查。被告人袁才彦的行为造成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徐汇店暂停营业3个半小时。

  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袁才彦拨打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的电话,称已在商场内放置炸弹,要求福州市新华都百货商场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大批警力进行人员疏散、搜爆检查,并对现场及周边地区实施交通管制。

  1月27日11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上海市铁路局春运办公室的电话,称已在火车上放置炸弹,并以引爆炸弹相威胁要求春运办公室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接警后,上海铁路公安局抽调大批警力对旅客、列车和火车站进行安全检查。

  1月27日14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广州市天河城百货有限公司在半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自杀。

  1月27日16时,被告人袁才彦拨打深圳市天虹商场的电话,要求深圳市天虹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内引爆炸弹。

  1月27日16时32分,被告人袁才彦拨打南宁市百货商场的电话,要求南宁市百货商场在1小时内将人民币2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否则就在商场门口引爆炸弹。接警后,公安机关出动警力300余名在商场进行搜爆和安全检查。

  【诉讼过程】

  2005年1月28日,袁才彦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05年2月案件移交袁才彦的主要犯罪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区分局管辖,3月4日袁才彦被逮捕,4月5日侦查终结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4月1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管辖,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袁才彦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5年6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袁才彦为勒索钱财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等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且造成严重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才彦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袁才彦提出上诉。2005年8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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