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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判缓刑谈刑诉的证据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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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2-11-07 15:23:25
- 来源:
- 作者:何继成律师
——兼谈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检察机关以湘×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钟×、陈×、何×、田×犯故意伤害罪。主要事实是被告人文×于2011年8月29日晚,因与一陌生黑衣男子交叉而过遭对方瞪眼,遂纠集其余被告人等人用钢管、木棒、石块将黑衣人殴打,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陈×涛因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内出血、脑挫伤、脑水肿而死亡。
笔者作为被告人何×的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控告何×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但何×在犯罪形态的实施阶段有自动放弃伤害的行为,应当认定犯罪实施的犯罪中止,理由是:
何×在侦察机关第一次供述称,自己在× 公园捡到一块床板,后田×拿去了,自己就拿了块石头,但看到受害人是自己认识的,就将石头扔掉了,与现场目击证人何×民——受害人一起的朋友的陈述“我看见何× 将石块丢了”是一致的,因此,该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何×在犯罪的实施阶段自动放弃了打击受害人的事实。
公诉机关抗辩,何×在侦察机关第二次供述称,自己用木棒打了受害人的背部3次,且有其他两被告人供述予以佐证,并且没有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不能认定是犯罪中止。
笔者辩护认为,由于受害人的死亡是颅脑损伤,背部受伤不是死亡的原因,也没有背部有轻伤以上伤情的鉴定证据,且何×不是组织、指挥者,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何×在犯罪中的地位是从犯。但何×第一次供述与第二次供述矛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犯罪的事实。
首先,公诉机关称有其他两个被告人供述何×有打的事实,但请注意,这两个被告人供述的是:一个称何×用鹅卵石打的,另外一个供述是用砖块打的,即犯罪工具供述不一致,且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该犯罪工具;更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时间:“2011年8月29日晚10点多”,即是农历8月初1,那么,晚上10点多已经没有了月光,该公园也没有路灯,两被告人是怎样看见那么清楚的?只能认定该两被告人在说谎!
其次,在法庭调查时,本辩护人已经将侦察机关提供的现场犯罪工具照片—2块木板(仅2块)叫所有被告人辨认,其中,被告人钟×指认了其中1块是他打受害人用的木板,被告人田×指认了另外1块是他打受害人用的木板,且木板均已经被2被告人打成碎片,没有再可以用来打的韧力,也没有借给何打人,如果何用木板打了受害人,应当有3块木板,但现场只有2块木板,结合何×第1次没有打的供述和对第二次供述称打了受害人是为了给朋友挑点担子的合理解释,可以排除何×伤害了受害人。
基于何×不是组织、指挥者,不是主犯,应当只对自己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本案中,何×在犯罪实施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刑法》第24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的规定,只要被告人有2种情形之一的,即认定犯罪中止。因此,何×构成犯罪中止。
综上,由于何×是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在那一刻起,已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受害人受伤后,积极呼救,同时,虽然没有直接伤害受害人,却自愿比直接伤害受害人的被告人还多赔偿10000元给受害人家属以求得谅解,在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主动向亲朋好友借钱来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是悔罪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何×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没有给社会造成不稳定的因素,调节后的基准刑在3年以下,如果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72条宣告缓刑的规定,因此,敬请人民法院给予何×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刑4年。
法院以(2012)×中法刑一初字第24号判决何×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其他被告人判处11-15年不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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