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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3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多人卖淫

  • 阅读数:0
  • 发布日期:2012-09-30 12:31:41
  • 来源:原创
  • 作者:何继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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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下午,汪×等3人不愿接客,被告人李某荣,蒋某君、何某某便将其带到东升岩洞里通过打耳光的方式强迫汪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下午,汪×等3人不愿“接客”,被告人李某荣,蒋某君、何某某便将其带到东升岩洞里通过打耳光的方式强迫汪某等卖淫,当天晚上,汪×等分别接客3-4次不等,5月22日,继续接客,5月23日早上,汪×以洗澡为由,到派出所报案。蒋某君被当场抓获,其他两被告人外逃。2010年10月20日,李某荣因为涉嫌斗殴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承认了强迫卖淫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李某荣、蒋某君、何某某 涉嫌构成强迫卖淫罪。2011年2月12日提起公诉。量刑建议认为,李某荣是主犯强迫多人多次强迫卖淫,根据《刑法》3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建议量刑10年以上

 何继成律师为李某荣辩护,认为:
    一、李某荣不是主犯,是从犯:1、三个被告人由蒋某君分工各管一个女的,李管理的是张某(女),打耳光是各被告人打自己管里的受害人,而张某并没有控告李打其耳光,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打了3人任何一个和胁迫任何一个人卖淫;2、何某某负责收钱,李某荣分的钱是200元,蒋某君、何某某各300元,可以佐证李某荣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的。
      二、没有强迫“多人”卖淫:虽然卖淫人有3个,符合“多人”的司法解释,但控告强迫卖淫的只有汪某,其他2人没有控告是被被告人强迫卖淫的,因此,虽然有3个受害人卖淫,应认定1人是被强迫的。
       三、没有“多次强迫”卖淫:现有的证据证实了汪某被打耳光多个之后去卖淫多次,构成强迫卖淫。但由于被打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只能认定强迫了一次,打多个耳光只是“打”这一动作的连续性,而不能能够认定是多次打,即使是多次打,由于不是每打一次,受害人就去卖淫1次,也不能够成“多次强迫”卖淫。
       四、李某荣具有自首情节。汕头市公安局××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因违反治安(斗殴)的特定违法行为被询问,就主动承认了其他犯罪(强迫卖淫)的事实。由于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并没有证实被告人是通缉犯以及该通缉的范围已经覆盖了汕头市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被××派出所掌握,因此,被告人主动承认了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于被告人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均被人民法院采纳,李某荣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4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