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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中“阴阳合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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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8-10-13 19:28:47
- 来源: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案情简介
一、2015年9月,婺兴公司与叶立群、叶林、叶跃群等签订《宏林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跃群为宏林公司、绿色公司等11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该11家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婺兴公司或婺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转让价格为每个公司1元,共计11元,婺兴公司需向目标公司出借4000万元运营资金。该协议签订后,婺兴公司向宏林公司出借了部分款项。
二、2016年1月11日,陈淑娟(甲方)与明达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淑娟将其绿色公司70%的股权作价7000万元转让给明达公司,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三、2016年9月18日,陈淑娟向明达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公证书》,以明达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
四、陈淑娟向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明达公司向陈淑娟返还绿色公司70%的股权,哈尔滨中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五、二审期间,2017年5月17日,叶跃群出具《道歉声明》,主要内容为:“我们(特指叶跃群、陈淑娟、叶立群、叶林四人)现就与婺兴公司、明达公司在股权转让、公司管理等合作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作如下道歉声明:我们充分认识到,通过向哈尔滨中院隐瞒绿色公司70%股权实际系1元价格出让给明达公司、工商局备案合同实际仅是形式合同、陈淑娟仅是叶跃群的股权代持人等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要回绿色公司股权的行为是违背诚信及商业道德的行为,我们在此表示歉意……在本《道歉声明》签署后15日撤回和明达公司的返还股权诉讼。”
六、2017年10月17日,婺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根据2015年与叶跃群、叶林、叶立群签订的《宏林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及自身经营安排,特委托明达公司作为绿色公司70%股权的受让方,与叶跃群指定的陈淑娟办理了相应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且该工商变更手续中所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仅是为了工商变更方便的需要,该公司和明达公司均无需向陈淑娟实际支付。”
七、黑龙江省高院二审改判驳回陈淑娟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
根据叶跃群出具的《道歉声明》以及婺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事实,法院最终认定,明达公司与陈淑娟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婺兴公司与叶跃群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将绿色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婺兴公司或婺兴公司指定第三方”的约定,而非明达公司与陈淑娟针对案涉股权另行签订的协议,因此陈淑娟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明达公司向其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况下,陈淑娟以明达公司拒绝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本书作者认为,在《民法总则》出台后,可以直接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类似案件。
二、对于股权转让的双方而言,如在一次交易中签署多份文件,应当明确各份文件的关系,体现不同文件的关联性以及效力优先顺序。就本案而言,明达公司之所以一审败诉,二审靠叶跃群出具的《道歉声明》才幸运地挽回败局,就在于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体现各方真实意思的《宏林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一致,并且从文件本身并不能体现两份文件的关联性以及效力优先顺序。假设在签署《宏林公司及关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约定“各方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另行签订的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与本协议为准”,则可有效避免争议。
三、明达公司的另一个失误在于,虽然叶跃群出具了《道歉声明》,表明其可以代表陈淑娟撤诉,但《道歉声明》或相关文件上既无陈淑娟的签字,亦未约定不撤诉的违约责任,致使本案未能及时案结事了,而最终由黑龙江高院作出二审判决。
四、本案中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1元转让”,而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却载明“股权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这可能与实践中部分地区的工商部门的死板、守旧作风相关。我们在办理案件中,遇到过有的工商部门要求股权转让协议不能是无偿转让,有的甚至要求转让价格不低于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而不论该等出资是否实缴,以及公司经营状况),有的拒绝公司去查询自己的工商档案,有的告知查档需要提前15天申请,有的以从未做过相关业务为由拒绝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等等……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源于部分工商部门疏于更新和学习公司法理念,还认为工商部门只是单纯的行政管理机关,而无视商事活动中需要充分发挥和尊重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甚至在客观上打击了商事活动和商业行为。我们也借此希望这一情况在未来能够逐渐得到改善。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陈淑娟是否有权解除其与明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5年9月,婺兴公司与叶跃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叶跃群作为宏林公司、绿色公司等11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该11家公司70%的股权以11元的价格,转让给婺兴公司或婺兴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婺兴公司向目标公司出借相应款项。该协议签订后,婺兴公司向宏林公司出借了部分款项。宏林公司的股东亦由叶立群、叶林,变更为叶立群、叶林、婺兴公司,其中婺兴公司按照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持有宏林公司70%的股权。绿色公司的股东由陈淑娟、陈炳奎变更为陈淑娟、陈炳奎、明达公司,其中明达公司持有绿色公司70%的股权。明达公司主张其与陈淑娟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受婺兴公司指定,为履行婺兴公司与叶跃群所签《股权转让协议》,无须向陈淑娟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婺兴公司在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此予以认可。叶跃群在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道歉声明》中表示,通过向哈尔滨中院隐瞒绿色公司70%股权实际系1元价格出让给明达公司、工商局备案合同实际仅是形式合同、陈淑娟仅是叶跃群的股权代持人等事实,企图通过诉讼要回绿色公司股权的行为是违背诚信及商业道德的行为。即叶跃群亦认可陈淑娟与明达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签。同时陈淑娟提起本案诉讼时,仅提供了复印于双城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不能提供该协议原件。对于如何取得绿色公司的股权,陈淑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陈淑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对于陈淑娟与明达公司针对案涉股权转让的协商过程表示并不清楚。且如明达公司需要支付案涉股权转让款,在其未按该协议关于“兑价款于签字时一次结清”的约定,向陈淑娟支付多达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陈淑娟既将其持有绿色公司70%的股权变更至明达公司名下,明显违背常理。另外,本院(2018)黑民终273号一案认定,陈淑娟受叶跃群指定与朱文革签订了涉及绿色公司10%股份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为履行叶跃群与朱文革所签《协议书》第四条关于……的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所签,而非朱文革与陈淑娟针对案涉股权另行签订的协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明达公司与陈淑娟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履行婺兴公司与叶跃群所签《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将绿色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婺兴公司或婺兴公司指定第三方”的约定,而非明达公司与陈淑娟针对案涉股权另行签订的协议,因此陈淑娟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明达公司向其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在此情况下,陈淑娟以明达公司拒绝支付70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由,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明达市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淑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黑民终2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