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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权控制法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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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5-02-12 17:16:49
- 来源:深圳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转
【编者按】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其约定一般以原则性为主,但需明确;在股权的构成、盈利分配、股权转让、继承、增资等应当具体明确,在对一些不能预料的事项的发生以原则性为主,强调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对能够预见的事项尽可能具体,切忌空洞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公司章程如何避免股权纠纷
公司章程是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的宪章。公司章程对于是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文件,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的设置又是公司章程设计的重中之重。我们通过本文列举一些常见的问题,若有不尽之处,欢迎补充。
一、一般问题
1.股权比例问题
对于企业股权比例设置的问题,为了避免公司在运营中陷入僵局,在设立公司时应设计较为合理的股权比例。创业之初,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拥有股权。如果是2个或以上股东一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2人持股比例尽量避免 50%:50%,3人尽量避免33%:33%:34%。2名以上股东的公司,要对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那么持股比例需要超过2/3。
2.同股同权或同股不同权问题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4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可以明显看出公司法将实施“同股同权”还是“同股不同权”的权利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所以企业在设立或者增资时,应考虑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
3.红利分配、增资认缴问题
实践中,是否参与公司的实际运营会影响到股东的分红比例,同时,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的自治权利。公司法第3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对红利分配、增资认缴的约定,公司法并未要求必须在公司章程中体现。实务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但是,考虑到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执法水准以及对法律理解的差异,稳妥起见,建议一并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清楚,可以节省众多不必要的解释、沟通工作。
二、特殊性问题
(一)股权转让设计的问题
《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关于“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1.禁止股权转让的问题
案例: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常州市希慎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常州太古商贸有限公司、常州惠泽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
法院认为:在立法未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可就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且未提供救济渠道的情况下,百货公司章程仅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且无正当理由,更无相应的救济措施,这使得百货公司可以不需任何理由地拒绝股东的股份转让请求,构成对股份转让的变相禁止,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及相关立法精神。综上,是否允许股份有限公司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属于立法政策问题,除非立法有明文规定,否则司法不宜肯定。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相反却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此情形下,除非公司章程本身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手段,否则认可其效力将使得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丧失救济渠道,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性及立法精神相违。
2.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在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法官首先要对有限公司的章程进行审查和对其他股东进行调查。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例如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该约定直接对抗未持股一方当事人。未持股一方当事人不得对此条款提出抗辩,而只能就股权的价值进行分割。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定。首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内容应包括转让的份额和价格等。在双方能够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和约定进行处理;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股权的数量,将其按一定比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
3.强制股权转让问题,即“股随岗变”
案例: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盈余分配纠纷上诉案[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
法院认为: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规划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公司章程中对于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详细规定,所以双方就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即彭琛。
(二)股权继承设计的问题
《公司法》第75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童丽芳等诉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案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7)]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认为,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然而一旦章程规定继承人可以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则该继受取得资格的股东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应当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随意限制。
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
一、公司是否能成为股权转让的主体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行为会使得公司股权失去最终的归属,与公司运作的基本法理产生冲突,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实的原则,因此,公司是不应当成为本公司股东的。但是,公司是否绝对不可能持有本公司的股权或者成为本公司股权的转让方呢?并非如此,我国《公司法》中的股权回购制度使得公司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也应当持有本公司的股份。
1.公司出售自身股权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案例:A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B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9190号]
法院认为:B公司不持有自身股权并不成为协议无效的事由。B公司是否持有自身股权对合同的履行确有影响,虽然在签订合同时B公司不持有其股权,但并不意味着B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不能弥补履约的不足。且即使B公司因不持有股权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也只是构成嗣后客观不能履行的违约行为,并不发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A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收购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合同约定用公司资产支付股东个人应付股权转让款的协议效力如何
案例:北京A微系统有限公司与甲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4183号]
法院认为:用公司资产支付个人债务,该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该支付条款应属无效。但该条款无效,并不能免除甲某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3.公司是否不能对外出售公司股权
案例:甲某与A传媒广告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只有A传媒广告中心的股东可以向甲某转让股权,且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二、公司章程约定处罚股东效力如何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事先约定了公司对股东“罚款”,此种“罚款”也应认定为是一种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责任而已,而非不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公法意义上的罚款。
公司章程对处罚标准约定不明确将不对股东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祝鹃发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 第10期]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三、签约主体尚未成立,是否能构成股权转让协议的违约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公司因故未成立引发的债务纠纷,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B公司诉穆某、赵某、赵小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法院认为:未成立公司的设立存在着不确定因素,收购协议可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其生效条件存在于公司的注册成立。公司未成立,收购协议视为条件未生效,合约并未达成,不存在违约一说。
关联交易中少数股东利益保护
关联交易的种类根据《会计准则》显示共有11种:
1.购买或销售产品,
2.购买或销售产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3.提供或接受劳务,
4.代理,
5.租赁,
6.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形成的贷款或权益性资金,
7.担保或抵押,
8.管理方面的合同,
9.研究与开发项目转移,
10.许可协议,
11.关键管理人员的报酬。
由于关联交易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双方相互了解,彼此信任,出现问题易于协调解决,交易能高效、有序地的进行,对于优化企业资本结构,提高资产盈利能力,及时筹措资金,降低投资机会成本,提高营运资金效率,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快速发展,无疑是具有相当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关联交易也存在不少问题,我们应看到,在关联交易中,存在着不少不等价交易及虚假交易,损害了少数股东权益甚至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利用不等价的关联交易,蓄意操纵公司业绩,配合非法分子进行内幕交易及操纵股价等欺诈行为。
少数股东又该如何在上述的关联交易中维护自身权益呢?我们将通过两则案例来阐述。
一、行使知情权,查清资金流向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吾创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股东本人。
案例:上海吾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黄生贵股东知情权纠纷上诉案[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14号]
2014年3月26日,吾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根据吾创公司2013年经营情况,不同意进行利润分配。黄生贵作为不同意决议的股东,在决议上写明:因涉及关联交易亏损,转移利润造成,故不同意分红方案。嗣后,黄生贵向吾创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吾创公司提供下述经营信息供黄生贵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含章程修正案)、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含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所有公司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凭证、银行对账单交易明细等)。2014年5月13日,吾创公司向黄生贵发出关于要求查阅公司资料的回函,表明黄生贵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等,但该资料属于公司原始档案,故通知黄生贵于2014年5月19日14:00前来公司查阅。黄生贵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黄生贵对上述资料的查阅、复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具体内容,吾创公司认可其制作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纳税申报表,故该明细表黄生贵亦有权查阅。对于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吾创公司否认存在上述明细表,而黄生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吾创公司存在上述明细表,故黄生贵要求查阅、复制前述三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代表公司或直接提起请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撤销交易行为或损害赔偿的诉讼
法律并不当然禁止董事等高管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董事等高管在依据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同意的前提下可以与公司进行交易。只是在出现董事等高管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或直接提起请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撤销交易行为或损害赔偿的诉讼。
案情简介:江苏省无锡某酒店(以下简称某酒店)坐落于风景优美的太湖之滨。2000年酒店成立时,股东为张某、李某、王某三人,分别持有40%、30%、30%的出资额。张某为某酒店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某为监事。
2007年1月,李某发现某酒店与某公司建立了委托管理关系,由某公司对某酒店进行管理。而这家某公司恰恰是由某酒店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建立的公司,某酒店的其余二股东张某、王某均为某公司的股东,张某还任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某酒店与某公司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约定:某公司根据某酒店2007年度工作意见开展工作,提出咨询管理的合理化建议,提升酒店档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某酒店为某公司工作人员免费提供办公地点;某公司每月按某酒店总营收额1%向某酒店收取咨询管理费。
李某起诉至无锡市滨湖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酒店与某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无效。
法院认为:张某与王某既是酒店的股东、执行董事和监事,又是某公司的高管,基于对某酒店和某公司的出资和商业关联,两人可以对两个法人的商业政策产生影响。所以张某和王某是某公司与某酒店的关联自然人,两个法人应认定为关联法人。董事等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与本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交易,故某酒店与某公司所签订的咨询管理合同,实为自我交易,损害了某酒店的合法权益。(作者:邓海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