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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股份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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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6-02-02 14:17:43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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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昌某药业公司为能进一步吸引人才,激励在职员工积极工作,决议在员工中实行内部股份制,制定《股份制内部管理条例》。条例规定持有公司内部股份的员工在公司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公司员工,又是公司股东;员工的股权收益是根据其个人工作业绩考核确定,个人工作业绩远不及公司要求而给公司带来负面影响或损失者,年终按其业绩完成比率系数确定分红或不分红;员工因辞职、开除等原因离开公司,公司有权回收员工所持股份等。

  2001年8月,药业公司与何某签订《股权协议书》。协议约定,何某出资40万元入股公司,成为公司持股员工;持股员工享有参与公司管理、分红,优先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及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依照公司股份制内部管理条例规定转让所持股权等权利;负有以认缴出资额有限承担公司债务,遵守股份制内部管理条例等义务。何某出资40万元后,取得药业公司内部发行的股权证。在何某出资至2004年1月期间,药业公司给予了何某股权分红及105.8万元的内部配股。2004年之后,药业公司以何某已离职,依约无权获得公司分红为由,未再给何某分红或配股。

  药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一直保持3000万元。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李某、某蓝天实业公司等四股东认缴并实际交纳,后药业公司股权经过几次转让,公司股东现为李某、熊某二股东。何某等其他持公司内部发行股份的员工未受让过药业公司原始股东或继受股东的股份。

  何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向药业公司出资145.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86%;确认药业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权比例;判令药业公司依据经确认的股权结构及股权比例依法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南昌高新法院审理认为,依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方式为: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认购出资,取得公司股份;受让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公司增资扩股,出资人认购公司新增注册资本。药业公司的注册资本3000万元已由公司股东李某等人认缴及交纳,何某初始投入公司的资金并未作为公司发起人认缴公司注册资本,其也不能举证该出资款是隐名于某公司显名股东名下。何某投资后,未取得公司股东的受让股份。公司成立后,未决议增资扩股。何某出资取得公司内部股份,参与分红,是依股权协议约定具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药业公司依《股份制内部管理条例》规定与何某签订《股权协议书》,内部发行股权证不符合公司法关于出资人取得公司股份的规定程序,何某的出资未计入公司资本,药业公司虽按协议约定收取何某出资款、发行股权证、给予何某相应股东收益,但何某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的公司股东资格,判决驳回何某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不服,向南昌中院提起上诉。

  南昌中院审理认为,何某取得的药业公司内部股份依据的仅仅是其与药业公司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及股权证,该公司内部股份并非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股份。何某上诉理由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