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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确权纠纷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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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2017-10-31 16:10:46
  • 来源: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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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房地产案例分析均由专业律师根据现行房地产法律、司法解释、法理通说进行严格审核,尽力做到观点精准,但对正确性不作任何承诺,所有内容资料仅供参考。

  1988年12月24日,马某云出价3万元,向马某良购买西宁市七一路93号房屋。请中人到场立下了契约,先付2万元房款。1989年3月28日,马某云以“马某良未按期交房并有反悔表现”为由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判令马某良按所立契约交房并承担逾期房租。1989年11月2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房屋买卖纠纷案进行调解。以马某良卖房未经其妻马秀英同意为由,认定与马某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马某良退马某云房价款2万元,付补偿费2800元。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马某云不服,自1992年3月开始即以生效调解书“认定七一路93号房屋属马某良所有不当”为由,先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两级法院复查后均予以驳回。1993年10月,马某云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又一次驳回马某云的申诉并告知:“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审以房屋买卖纠纷进行了调解,在调解过程中没有违背法定原则。现你以房屋确权纠纷提出申诉,本院不能直接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你应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精神,1994年3月,马某云以房屋确权纠纷再次将马某良起诉至城东区人民法院。诉称其1983年11月7日出资3708元从马文虎处购得该诉争房并用于和马某良、马某林开铺子。1984年7月合作不成散伙时,考虑到姐夫马某良家生活困难,答应由马某良继续借用该房,未订书面协议。1988年3月收回该房与马吉林一起开电机修理门市部。同年12月从上海办事回来,发现马某良乘机侵占了该房,于是假装买此房,以阻止马某良将房卖给他人,而起诉的真正目的是要回该房。1989年城东区法院调解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正确处理,诉求法院判令马某良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马某良辩称该诉争房是其与马某云、马某林共同购买,散伙时已将房子、设备折价分摊,给马某云、马某林退清了应得款项,房屋产权归其一个所有,西宁市城东区法院审理认为:“本市七一路93号临街铺面二层上下四间小楼房一幢,系马某云所购之房屋,有证人证言,买房契约所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被告借房时未办理手续,原告对造成的纠纷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马某良主张房屋属他所有,但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遂于1995年2月25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诉争房归马某云所有,马某良退还房屋并赔偿马某云的收益损失34520元。

  马某良不服该一审判决,以“本案已由城东区法院调解结案,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为由,诉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0月1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马某云不服该裁定,提出申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答复马某云:二审裁定运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此后,马某云以“七一路93号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城东区法院1989年调解结案时未对房屋产权作出正确处理”为由,又向城东区法院对原生效调解书提出申诉,遭驳回后又以同一理由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原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遂于1996年12月19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审原告马某云所购,有证人证言及买房契约所证实,其申请再审理由应予维持。原审被告马某良主张房屋属他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遂于1997年6月25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1989)东法民字第426号民事调解书;2.诉争房屋属马某云所有,由马某良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

  马某良不服再审判决,于1997年8月24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马某云从1983年购房到1988年发生买卖房屋纠纷,再到1992年申诉前,从未主张过房屋的所有权。而从1983年合伙购房到1992年提出对该房确权,时隔近十年,已超过法定讼诉时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判决发生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提请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青海省人民检察院复核全案后认为:1983年11月7日,马某云与马某良买卖该诉争房屋时,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不能确认马某云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1984年马某云、马某林退出五金焊接门市部时,该房由马某良继续使用。马某良称马某云当时将房子归给他,没有书面协议。以上均不能证实该房归属问题。但是,从以下事实可以证实马某云对房屋产权归马某良所有没有异议,产权应归马某良所有。(一)1998年3月马某云与妻弟马某林共同向马某良租用该诉争房屋;(二)1988年底马某云与马某良协商立约购买此房;(三)1989年马某云又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马某良,并接受了法院调解;(四)1989年城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房第一次作调解处理时,马某云曾对马某良关于该房产权已发生归转等事实的陈述明确表示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马某良主张房屋所有权,无需举证。1995年12月1日马某良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已能认定其对该房拥有的所有权。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系马某云借与马某良使用的事实有误,判令马某良承担侵权责任显属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8年6月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生效判决第一项(即撤销生效的调解书),改判诉争房屋归马某良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