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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分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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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6-02-02 01:19:38
- 来源:深圳何继成律师网
- 作者:何继成律师 整理
导读:对物权的处分权只有物权所有人才有权处分,其他人的处分,必须得到物权所有人认可或追认。无处分权人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未得到物权人的追认,那么处分行为无效。本案中的当事人出卖儿子的房屋,这样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表见代理呢?
案情
湖北省竹溪县刘某夫妇外出打工已六年没有回家。年逾八旬的刘父一人在家,平常很少联系。李某住在山上,想搬入交通方便的地方居住。2010年6月4日,李某找到住在公路边的刘父协商,称已与其子刘某联系同意,要求买下刘某的五间土木结构房屋,几经协商与刘父达成协议:刘父将五间房屋作价15000元,并附带土地、山林一并转让给李某。刘父仍可住一间房屋直至“百年归山”。如一方违约,承担5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刘父收款并交付房屋,李某付款搬家入住,并耕种土地。刘父称土地使用证在几次搬家时遗失,致使房屋无法过户。2011年4月,刘父病重,刘某回家探视,方知房已易主,问明原由后表示不同意卖房。于是找卖主李某协商要求收回房屋未果,刘某将其父和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合同。
法院审理认定,刘父无权处分而处分儿子房产,事后也未取得刘某的追认,所签合同属可撤销合同,李某以刘父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因而合同有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各自返还购房款和房屋,刘父赔偿李某5000元的违约金,判决后双方均表示不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刘父是否有权处分儿子房产?其处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刘父无权处分儿子刘某的房屋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房屋是不动产,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本案中,刘父以自己名义将刘某五间房屋作价处理,且履行了交付,但房屋所有权没有变更登记,事实上,刘父与李某也无法履行房屋的变更登记,缺少合同的主体刘某是无法完成的。对物权的处分权只有物权所有人才有权处分,其他人的处分,必须得到物权所有人认可或追认,即使成年人的父母也不能获得处分权利,刘父在处分房屋的行为中,刘某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故其处分行为无效,属无权处分人。
二、合同是无效还是可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一是强调公共利益,二是非法和恶意行为,三是违反强制性规定。对主张合同无效有严格的限制。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上列情形,故不应确认为合同无效。但是否具备可撤销合同要件,从案情看具有李某欺诈性,李某谎称已与刘某联系,而刘某对卖房事前并不知情,且已知刘父无法提供土地使用证,而仍买卖房屋,使合同签订履行,具有促成交易行为的故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李某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刘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受损害方刘某可请求撤销合同。
三、李某能否善意取得房屋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李某买房住居是善意的,也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已交付履行了合同,只是没有转移变更登记,似乎看起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但缺乏应变更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未登记,本案房屋所有权依法有权追回。故李某的行为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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